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黃士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2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8395、427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3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均更正為「王昱勝、黃士桓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 詐取財物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 由王昱勝居間介紹,黃士桓將其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王昱勝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 」之人。嗣「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 而詐得附表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轉出。」;並補 充附表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黃士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2人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 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就被告王昱勝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雖未敘及對於被害人周詩清、黃羅嫻卉、蒙梧子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昱勝居間介紹被告黃 士桓為賺取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而供 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昱勝自述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被告黃士桓與告訴人周詩清部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周詩清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 酌被告王昱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拆除業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 黃士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 約6、7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 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 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 顯已脫離被告2人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 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20232號起訴書 陳月秋 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12萬元 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周詩清 於111年6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7分、150萬元 3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黃羅嫻卉 於111年6月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4分、16萬5,000元 4 112年度偵字第33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蒙梧子 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6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2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黃士桓2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將其 所有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王昱勝,再由王昱勝交 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 日,以LINE暱稱「MORGAN」名義,向陳月秋佯稱:投資股票 交易可以賺錢,只需在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客服 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而領取獲利等語, 致陳月秋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陳月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昱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2 被告黃士桓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士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月秋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瑞興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月秋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5號
被 告 黃士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5樓,將其所有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瑞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昱勝 (另簽分偵辦),再由王昱勝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瑞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 日某時許,向周詩清佯稱:在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 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而領取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150萬元至瑞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詩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黃士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昱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詩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㈤被告之瑞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士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士桓前因提供瑞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32號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瑞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
被 告 黃士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時,在 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將其所有瑞興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王昱勝(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32號提起公訴),再由王 昱勝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瑞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黃羅嫻卉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2月2日1 3時44分許,將新臺幣165,000元匯入瑞興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羅嫻卉匯款後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黃羅嫻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三)瑞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瑞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2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068號(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82號
被 告 黃士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士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將其申辦之瑞興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
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以暱稱「慕雲 華」、「李佳嘉」、「謝研萱」名義,向蒙梧子佯稱:投資 股票交易可以賺錢,只需在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 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而領取獲利等 語,致蒙梧子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蒙梧子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蒙梧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蒙梧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士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02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068號(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於前開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