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14號
TPDM,112,審簡,201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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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穠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
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穠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嘉年華國際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嘉年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 分應予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穠謙於本院之自白及經濟 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5月16日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附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 同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 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 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為嘉年華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收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嘉 年華公司報稅之進項憑證使用。而查,藍天真菌生技科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真菌公司)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藍天真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真正負 責人聯繫開發票一事,藍天真菌公司之負責人再叫會計拿發 票給伊等語;格欣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格欣綠能科技有限 公司,103年更名格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部 分,被告前與格欣公司負責人王議林於101年至000年0月間 共同由格欣公司虛開發票予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臻公司)等3家公司,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綜上,堪認被告就為嘉年華公司收受藍天真 菌公司及格欣公司發票部分,有與藍天真菌公司及格欣公司 共同虛開發票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收受藍天真菌公司及格欣公司 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如附表編號一收受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唐馳公司)發票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㈣、被告雖非藍天真菌公司及格欣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不具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 分,惟因與商業負責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收受由 共犯或其他公司提供之不實會計憑證而使嘉年華公司逃漏稅 捐,應係基於同一逃漏稅間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 與共犯共同開立發票俾嘉年華公司於申報稅捐時逃漏,其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所逃 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 及7萬多元尚非甚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水果批 發店工作,當時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就學中子女,罹患 高血壓糖尿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為嘉年華公司收受永臻公 司發票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因擔任永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虛偽 填製永臻公司發票予嘉年華公司之事實,而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部分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 與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起訴意旨雖泛稱被告為嘉年華公司收受唐馳公司所開立發 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被告供稱:當時是唐馳 公司之會計人員將發票交給伊,但伊不知道該會計是否知情 ,因為當時有其他人居間處理數公司互開發票之事等語。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唐馳公司負責人或會計就此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此部 分依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一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藍天真菌公司、格欣國際公司、唐馳公司部分 謝穠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二 謝穠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謝穠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穠謙嘉年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下稱嘉年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梁舜奕,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嘉年華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 以製作嘉年華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犯行:(一)明知嘉年華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至同年0月間,與附表一所 示之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藍天真菌生 技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真菌公司)、格欣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格欣公司)、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 )等4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 票共9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 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6萬1,025元,逃漏營業稅9萬1,728元。(二)明知嘉年華公司於102年1月至同年0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春 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昶公司)、邁亞倫有限公 司(下稱邁亞倫公司)、鉑克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鉑克斯 公司)等3家營業人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 報前之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嘉年華公司會計趙小蓉,填 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紙,金額合計523萬476 元,交與附表二所示春昶公司等3家營業人;嗣鉑克斯公司



持其中3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 計150萬元,合計幫助鉑克斯公司逃漏營業稅7萬5,00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穠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02年1、2月間之虛開、虛收統一發票都是被告處理而與登記負責人梁舜奕無涉之事實(詳見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眷第55頁)。 2 另案被告梁舜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嘉年華公司於102年1、2月間,已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時任嘉年華公司員工周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間為嘉年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時任嘉年華公司員工趙小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間為嘉年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趙小蓉依被告指示收取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3、被告拿回與嘉年華公司有關之合約是作帳用,因為公司當時沒錢不可能付款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09878號函、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嘉年華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嘉年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設立登記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
二、核被告謝穠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規定,乃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關 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永臻公司 2 4,227,500 211,375 藍天真菌公司 5 1,441,000 72,050 格欣國際公司 1 952,000 47,600 唐馳公司 1 600,000 30,000 合計 9 7,220,500 361,025
附表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春昶公司 1 3,540,000 177,000 0 0 0 邁亞倫有限公司 1 190,476 9,524 0 0 0 鉑克斯公司 3 1,500,000 75,000 3 1,500,000 75,000 合計 5 5,230,476 261,524 3 1,500,000 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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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鉑克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亞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