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翔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6
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李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 本案集團成員「『董卓』、『牙薩』、『阿安』」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李冠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 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張俊翔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88頁),不論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牙薩」、「董卓」及「阿安」等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 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廷於偵查 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86至188頁);被告張俊翔雖 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罪名,然其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均不符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把風人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參以被告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被告張俊 翔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9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 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張俊翔公共危險前案之於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各自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52、57、18 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萬8,0 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⒉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均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假投資收據 1張 張俊翔 2 假投資名牌 1個 張俊翔 3 IPHONE手機(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俊翔 4 做案時之白襯衫 1件 張俊翔 5 IPHONE工作手機(白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冠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
被 告 張俊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與李冠廷夥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 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明興佯稱:可 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員工云云,嗣蔡明興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 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訛稱 有意再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相約於同年7月1 3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前交付相關投資款項等節,張俊翔、李冠廷即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而由自稱係「盈昌投資公 司員工」之張俊翔出面向蔡明興收取上開款項,至李冠廷則 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案經蔡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李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人蔡明興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自稱「盈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張俊翔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0萬元收據乙紙 證明告訴人蔡明興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告訴人於察覺係屬騙局後,即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玩具鈔,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玩具鈔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張俊翔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俊翔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李冠廷在現場附近負責監控等事實。 (五) 扣案被告張俊翔用於取信告訴人之不實工作證及相關收據、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相關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張俊翔、李冠廷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張俊翔、李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論處。又被告張俊翔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工作證、收據、apple品牌i Phone手機5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 等工作時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