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41號
TPDM,112,審簡,194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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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44、1845、1846、1847、1848、1849、1850、1851
、1852、1853、1854、1855、1856、1857、1858、1859、1860、
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2、22941、24308、26093、26156、
263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98、23490、27782、3
0105、30106、30511、31432、36843、37400、38178、4054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勖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 企業高勖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亞倫企業高勖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 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復利用高勖倫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項下「周育鍾」更正為「曾渝 庭」、附表編號19匯款/轉帳/存款時間欄項下「㈡111年11月 7日9時42分」更正為「㈡111年11月7日11時9分」。㈢、112年度偵字第12398、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㈤第4行黃亥寅匯款金額之「5萬元 」更正為「50萬元」。
㈣、112年度偵字第3740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1年 12月2日」更正為「111年12月1日」。㈤、112年度偵字第3740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1年 12月2日」更正為「111年12月1日」。㈥、112年度偵字第4054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資料」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
㈦、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林妙星」部 分,經查起訴卷內並無該等證據應係誤載,故均更正刪除; 112年度偵字第37400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㈠「告訴人林妙星 」更正為「告訴人林青妙」;並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9341號函 暨其附件高勖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申登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 5至51頁)」及被告高勖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前開帳戶,其中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之部分,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提領, 已無從追查該部分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上開資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提 領詐欺款項,其行為自構成幫助洗錢犯行甚明。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 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 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 戶及申辦數位帳戶所需之相關資料,而觸犯上開數罪,且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數 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金融帳戶 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之行為情節,自述 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伯珍、陳美華調解成 立,惟嗣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審簡字卷第53至59頁 ),且向本院陳明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被害人



黃亥寅、張富敏、賴明宏、任雨秀、趙乙璇、吳晏綮、陳鴻 達、劉芸茜、林青妙、邱韻洳、王涵薇等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已經 半年,目前生活仰賴家人協助,尚有銀行貸款8萬多未償還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因提供上開帳戶 及資料而獲得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 1844號卷第4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第1845號
第1846號
第1847號
第1848號
第1849號
第1850號
第1851號
第1852號
第1853號
第1854號
第1855號
第1856號
第1857號
第1858號
第1859號
第1860號
第1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
第22941號
第24308號
第26093號
第26156號
第26335號
  被   告 高勖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勖倫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1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 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彩鈺張淑華、任雨秀、陳美華、陳琨山張舒涵周育鍾、劉芸茜、鄭魁德、曾渝庭、吳晏綮、郭家樺、王雅 芬、張正松陳天福、徐書綺、張富敏、黃信翰、楊國昌賴明宏、陳鴻達、盧伯珍、趙乙璇、王志堂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勖倫於偵訊中之供 述 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辦貸款10萬元,對方把伊手機 跟存摺簿都拿去了,伊沒辦法證明,伊是同時交給對方,伊沒多問,因為對方說要幫伊辦貸款,伊急需用錢,對方給伊5 萬元云云。 2 告訴人陳彩鈺張淑華、 任雨秀、陳美華、陳琨山張舒涵周育鍾、劉芸 茜、鄭魁德、曾渝庭、吳 晏綮、郭家樺、王雅芬張正松陳天福、徐書綺 、張富敏、黃信翰、楊國 昌、賴明宏、陳鴻達、盧 伯珍、趙乙璇、王志堂及 被害人林妙茹、黃萬富陳月英王涵薇陳冠伯戴國念、邱韻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1 號 帳戶、中信銀行2 號帳戶 、中信銀行3 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彩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害人林妙茹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張淑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任雨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黃萬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林妙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陳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被害人陳月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琨山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張舒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周育鍾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劉芸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鄭魁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告訴人曾渝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即時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吳晏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被害人王涵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郭家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被害人陳冠伯提供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被害人戴國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3 告訴人王雅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正松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 告訴人陳天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告訴人徐書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7 告訴人張富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告訴人黃信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9 告訴人楊國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0 告訴人賴明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1 告訴人陳鴻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2 告訴人盧伯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3 告訴人趙乙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4 告訴人王志堂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5 告訴人邱韻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存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轉入帳號 備註 1 陳彩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以暱稱「王曉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彩鈺佯稱透過名稱為「聯邦」之APP,儲值款項用以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陳彩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9時57分 ㈡111年12月1日9時44分 ㈢111年12月2日9時28分 ㈠60萬元 ㈡90萬元 ㈢200萬元 ㈠中信銀行1號帳戶 ㈡中信銀行2號帳戶 ㈢中信銀行2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2 林妙茹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茹佯稱加入名稱為「RUX-台股出租」之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9日10時1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3 張淑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暱稱「陳文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華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㈠111年11月29日15時16分 ㈡111年12月1日12時12分 ㈠5萬元 ㈡5萬2000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4 任雨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雨秀佯稱透過名稱為「BTMIN」之APP,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任雨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2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5 黃萬富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暱稱「陳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萬富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萬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 11萬9500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6 陳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暱稱「林美怡Mim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華佯稱透過名稱為「聯邦」之APP,儲值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11時25分 ㈡111年11月30日13時5分 ㈢111年11月30日13時16分 ㈠90萬元 ㈡5萬元 ㈢1萬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 7 陳月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暱稱「洪凱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英佯稱透過名稱為「LIANBANG」之APP,儲值金額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9時17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53分 ㈢111年12月1日12時26分 ㈣111年12月2日9時19分 ㈠20萬元 ㈡36萬元 ㈢70萬元 ㈣70萬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 8 陳琨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琨山佯稱透過名稱為「LIANBANG」之APP,儲值金額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琨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0時57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20分 ㈢111年12月2日9時21分 ㈠5萬元 ㈡3萬5000元 ㈢4萬5000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 9 張舒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舒涵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13時20分 ㈡111年12月2日12時20分 ㈠3萬元 ㈡4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 10 周育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鍾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育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2月2日10時4分 ㈡111年12月2日10時5分 ㈠4萬元 ㈡4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11 劉芸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 id:shiyu0096,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芸茜佯稱透過網址為:http://fgfinancials.com/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芸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47分 4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12 鄭魁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以LINE id:lg668661,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魁德佯稱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1時42分 53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13 曾渝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渝庭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育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日9時19分 3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14 吳晏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暱稱「陳怡靜」、[雯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晏綮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綜合金融服務商」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晏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9日14時13分 1萬3000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15 王涵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涵薇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使用借券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涵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2時3分 ㈡111年12月2日10時2分 ㈠5萬元 ㈡2萬元 中信銀行3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16 郭家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暱稱「阮慕驊」、「范凱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樺佯稱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49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 17 陳冠伯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以暱稱「楊雪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伯佯稱為聯邦投信,可以透過儲值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陳冠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2月2日11時55分 ㈡111年12月2日13時 ㈠5萬元 ㈡4萬5000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8 號 18 戴國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國念佯稱透過名稱為「聯邦投信」之網站,可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國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30日12時12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1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 號 19 王雅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芬佯稱可以透過網址:https://coollo.co/之彩球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王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㈠111年11月7日11時8分 ㈡111年11月7日9時42分 ㈢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5000元 先轉帳、匯款至李政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20 張正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蔣明誠 MC.」,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松佯稱加入網路名稱為「BTMIN」之投資平台,會協助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正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 ㈠5萬元 ㈡1萬元 中信銀行2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21 陳天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以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徐致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天福佯稱透過網路名稱為「BTMIN」之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天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 5萬元 中信銀行2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22 徐書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書綺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書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日10時03分 15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 23 張富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暱稱「阮慕驊」、「郭伊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敏佯稱可以下載「利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31分 7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 24 黃信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暱稱「陳怡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信翰佯稱可以下載「聯邦投信」APP下單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0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308號 25 楊國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暱稱「林美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國昌佯稱可以下載「聯邦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38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 26 賴明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暱稱「李依萱」、「方磁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明宏佯稱可以在網址:http://www.kwsnxw1.tw/,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賴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日13時23分 97萬3,875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56號 27 陳鴻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暱稱「蘇琴」,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達佯稱可以下載「聯邦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鴻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1月29日10時22分 ㈡111年11月30日10時06分 ㈠40萬元 ㈡25萬元 中信銀行1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56號 28 盧伯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伯珍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9時58分 ㈡111年11月30日9時59分 ㈢111年11月30日10時18分 ㈣111年11月30日10時19分 ㈠45萬元 ㈡45萬元 ㈢43萬元 ㈣38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35號 29 趙乙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乙璇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2日9時19分 2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35號 30 王志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堂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 ㈡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 ㈠10萬7千元 ㈡1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35號 31 邱韻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暱稱「陳怡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韻洳佯稱透過名稱為「瑞鑫RUX」之網站,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韻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㈠111年11月30日11時07分 ㈡111年11月30日11時09分 ㈠15萬元 ㈡15萬元 中信銀行3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8號
第27782號
第30105號
第30106號
第30511號
第31432號
  被   告 高勖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勖倫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1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 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 年10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Julij 朱老師」 、「財經阮老師」向林妙星佯稱:可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05分許 ,匯款5 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㈡111 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 司陳景仁」、「曦怡」向杜偉明佯稱:可一起操作股票獲利 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3 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中信銀行3 號帳戶。
㈢111 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蘇紫柔」向卞正基佯稱: 買股票會賺錢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1月30 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中信銀行1 號帳戶。 ㈣000 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家仁」向賴是宗佯稱: 有新股可以申購,穩賺不賠云云,致賴是宗陷於錯誤,而於 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中信銀行2 號帳戶。
㈤111 年10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Lisa」、「EvaZheng 」向黃亥寅佯稱:其是破解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可一起 投資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31分許,匯款5 萬元至李政樺(另案經警偵辦)名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下午2 時43 分許,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
㈥111 年11月30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洪瑞佑佯稱:可 在「BTMIN 」交易所抽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佑陷於錯誤, 而於111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中信銀 行2 號帳戶。
案經林妙星、卞正基、賴是宗、黃亥寅、洪瑞佑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妙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
㈡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卞正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賴是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洪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㈦同案被告李政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
㈧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中信銀行1 號帳戶、 中信銀行2 號帳戶、中信銀行3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8 44至1861號及112 年度偵字第21732 、22941 、24308 、26 093 、26156 、26335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0號
  被   告 高勖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 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勖倫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底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股行者」、「陳怡靜」 向游小薇佯稱:可下載「瑞鑫RUX 」APP ,加入會員進行投 資獲利云云,致游小薇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2月1 日上午 10時03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案經游小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小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㈡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8 44至1861號及112 年度偵字第21732 、22941 、24308 、26 093 、26156 、26335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43號
  被   告 高勖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 年度審訴



字第18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勖倫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世聰」、「司馬南」 向潘廣學佯稱:可下載「聯邦」、「隨身e 策略」APP ,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2月2 日 上午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潘廣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8 44至1861號及112 年度偵字第21732 、22941 、24308 、26 093 、26156 、26335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0號
  被   告 高勖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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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