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67號
TCHM,94,上訴,1767,20051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第1152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己○○(綽號「小仔」)素行不佳,均有多項犯罪 前科: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為82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82年8月14日;又 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 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82年4月29 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7月、2年2月確定,於82年 8月15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嗣於8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 再於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彈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部分 判處有期刑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刑期起算日為86年1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3年6月13日 ,並於87年1月9日撤銷上開假釋執行上開案件殘刑有期徒 刑4年5月,復於91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 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92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3年3月22日判決確定(現在 監執行中,本件丁○○下述犯行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為,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己○○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4月,2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1年9月14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 日85年2月11日;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3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5年2月12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88年8月11 日,期間於84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 為88年7月28日。復於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10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本院於87年1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87年1 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1年3月20日;嗣於87年間撤銷前 揭假釋,並自9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 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5年6月21日;再於91年3月2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95年3月21日(現在監執 行中,本件己○○下述犯行為假釋期間所為,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
(三)緣丁○○前於92年5月初因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子彈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停止羈押,並 於92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後,因其前已有多項 前科,且係於假釋期間再次犯案,假釋將遭撤銷執行殘刑 及上開刑期尚待執行,其不欲束手入監,遂於92年底某日 在臺中市○○路集集泡沫紅茶店,以59萬元之代價向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以色 列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 RUS廠P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土造及改造子彈1批,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購得之手槍、子彈(丁○○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擁槍自重並以逃避追緝。
(四)丁○○(所犯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夥同與之有持有手槍、子 彈犯意聯絡之己○○,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順生」成年男子,由丁○○持上開以色列IMI廠JER 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手槍1枝(其內裝填



子彈),另由己○○持上開巴西TAURUS廠PT908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其內裝填子彈),至臺中 縣豐原市○○街75號巨星卡拉OK店,至該店時適值甲○ ○在場,緣甲○○前因出面為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文」之友人向丁○○借款25萬元,丁○○遂向甲○○催討 ,甲○○推稱上開款項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 友人借用,應由「阿文」負責,雙方遂生爭執,丁○○己○○2人即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之犯意 聯絡,由己○○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 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該屋沙發2發,丁○ ○旋亦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JERICH 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該屋天花板1發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後,旋即離去。
(五)緣張家銓(綽號「小瓜呆」,已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向王警賢(所犯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徒期刑3年8月確定)表示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意欲出售販賣,適丁○○己○○2人意欲購買第1級毒品 海洛因,王警賢遂基於幫助張家銓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3年6月24日以電話分別與張家銓丁○○聯 絡,迄93年6月25日凌晨零時許,由王警賢帶同己○○出 面至臺中市○○路附近統一超商前與張家銓會面,張家銓 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己○○攜回以充樣本試用, 己○○並提供其電話號碼與張家銓以待聯絡交易事宜。嗣 後己○○張家銓2人以電話聯絡約定93年6月25日中午後 在彰化縣伸港鄉第1公墓旁倉庫見面交易毒品。丁○○己○○帶同涂槿杰(綽號「阿宏」)3人於93年6月25日中 午12時許,自臺中市○○○街11號5樓丁○○住處出發前 往向張家銓購買毒品,出發時先由丁○○持上開具殺傷力 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1枝(其內裝填子彈),另由己○○持前揭巴 西TAURUS廠P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其內裝填子彈),丁○○己○○2人共同持有上開手 槍、子彈後,由丁○○駕駛其所有BMW牌740型車牌號 碼7757─H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涂槿杰前往 購買毒品,並先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附近搭載 王警賢,由王警賢引路帶同丁○○己○○涂槿杰等人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另同日張家銓則邀同與之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李木山柯錦豐2人(以上2人所 犯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7年4月確定),由張家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紅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柯錦豐李木山彰化縣伸 港鄉○○村○○路39號向不知情之柯阿熙商借車牌號碼V 8─6801號廂型車同赴至彰化縣伸港鄉第1公墓旁倉 庫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丁○○己○○涂槿杰王警賢 4 人與張家銓李木山柯錦豐3人至上址後,由李木山柯錦豐張家銓丁○○己○○王警賢進入倉庫內 驗貨交易,惟丁○○己○○嫌棄張家銓提出之海洛因成 色不佳,僅願以90萬元購買,張家銓認價格太低,雙方就 價金未能合意,丁○○己○○因不欲購買該批毒品海洛 因,張家銓李木山柯錦豐等人販賣第1級毒品未能得 逞。嗣因交易未完成,雙方即各自駕駛車牌號碼7757 ─HW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V8─6801號廂型車 離去。雙方離去後,丁○○己○○等人乘上開車牌號碼 7757─HW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大肚鄉訪友,並於 同日下午4時許,丁○○涂槿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7 57─H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警賢先行返回彰化縣和美 鎮○○路110號住處。然張家銓因急欲將該批海洛因脫手 求現,期間仍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與己○○聯絡,表示欲再 次商談出售該批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 中縣龍井鄉○○路10號「大明鴻輪胎行」後見面,丁○○己○○並搭上張家銓駕駛並搭載李木山柯錦豐之上開 車牌號碼V8─6801號廂型車,並行經臺中縣大肚鄉 日光郡黃昏市○○○○路2段、自由路等地,至華昌路時 ,涂槿杰駕駛之車牌號碼7757─HW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接應丁○○己○○,2人即換搭該車牌號碼7757 ─HW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銓柯錦豐於隨後亦進入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7757─HW號自用小客車,由柯錦 豐坐於丁○○所駕車輛右後座,張家銓攜帶背包坐於該車 後座中間,與坐於車內左後座之己○○進行毒品交易,李 木山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V8─6801號廂型車在後跟 隨接應。同日下午7時52分許,丁○○前已因涂槿杰駕車 前來接應久候未遇,甚為不悅,在車上出言責罵涂槿杰張家銓乃對丁○○稱:「你們的事情,你們等一下再解決 」(即要罵涂槿杰的話,等一下再罵),張家銓並與己○ ○因毒品價格為93萬元或90萬元而起爭執,丁○○因不滿 張家銓之語氣,於駕車行進間以右手自腰間取出其持有子 彈已上膛之前揭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指向張家銓以示威嚇,張家銓 見狀隨向前以雙手握住丁○○上開手槍欲搶奪槍枝,丁○ ○見張家銓出手搶槍,應注意槍枝可能擊發射中張家銓



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情 急之下便向後欲拉回手中槍枝,不慎誤扣槍枝板機而擊發 ,子彈乃射中張家銓左側鼻孔,並自其右側肩胛上部穿出 ,張家銓因此受有頸部動靜脈破裂併大出血之傷害,隨即 休克死亡,該次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丁○○見狀乃在臺中 縣大肚鄉○○○街95巷、140巷口停車,由己○○張家銓 及其所攜帶背包推下車,柯錦豐則趁隙下車逃逸,李木山 則駕駛車牌號碼V8─6801號廂型車自後趕上,拾起 張家銓之背包離去,偕同柯錦豐駕車至柯阿熙住處歸還上 開廂型車。嗣將原張家銓駕駛之紅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及 背包交還與張家銓之弟。另丁○○則駕車搭載己○○、涂 槿杰逃逸。嗣於93年7月16日零時10分許,經警方在臺南 縣新市鄉大社村408之33號2樓攻堅捕獲丁○○涂槿杰王警賢丁○○女友許雅雯,並扣得丁○○所有具殺傷力 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 TAURUS廠P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6顆(其 中17顆業經試射),0‧380吋子彈7顆、土造子彈2顆(其 中1顆業經試射)、改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9mm制式 子彈1顆、另經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9mm子彈3顆、已 擊發之彈頭2顆、彈匣5個(其中2個為以色列IMI廠J 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 另1個為巴西TAURUS廠PT908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 動手槍之彈匣)及未寄發之信件1紙等物。另己○○於93 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持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刑3月 確定)由福建省金門縣搭機至臺中縣沙鹿鎮清泉岡機場時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前往向被害人張家銓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時,由共同被告丁○○交付上開巴西TAU RUS廠P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與丁○○於93年6月17日晚間11時 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75號巨星卡拉OK店,被害人甲 ○○於原審也證稱我並未出現在現場與其爭執拉址,我如何



能在場開槍恐嚇,故不能以共同被告丁○○之自白作為對我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93年6月25日中午以後,在彰化縣 伸港鄉第1公墓旁倉庫與張家銓見面交易毒品時,丁○○交 付上開巴西TAURUS廠P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後,我即置於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下方,並未持用,直到丁 ○○整理清潔該車時才發現該槍,之後我與丁○○即不再連 絡,依丁○○與我之交情,絕不會拿真槍給我使用。我對於 丁○○於被逮捕後所為之陳述,認為有疑義,是否丁○○為 達認罪協商以減輕其刑為條件,為罪刑分擔隨意指認我與他 共同持有,或為掩護貼身友人綽號「順生」而嫁禍於我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4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 與己○○約在80年或81年間認識,我在被關釋放後才與己 ○○在一起,而我自92年年中擁有扣案之以色列IMI廠 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手槍1枝及巴 西TAURUS廠P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己○○有看過上開槍枝,己○○在93年農曆後也有拿上 開槍枝外出,我出門一定帶槍,己○○跟我一起出門他也 會帶槍;我在93年6月17日去臺中縣豐原市找朋友,當時 己○○有一起去,還有1個小弟,他住臺南,但姓名我不 知道,當天剛好在巨星卡拉OK店遇至甲○○,我問甲○ ○如何還我款項,而甲○○認為他沒有欠我錢,但錢明明 是我親手交給他,當時談的不愉快就吵架,有發生拉扯, 己○○就拿槍出來,擊發2槍,我跟著對天花板擊發1槍, 就說我們走了,就離開了;93年6月25日中午出門時,己 ○○有拿1枝槍,但在車上因為我開車沒有注意己○○有 無拿槍出來,後來己○○帶的巴西製手槍是放在車的後座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4頁至107頁、第111頁、第113 頁)。復於原審94年4月21日審理時再次證稱:我於93年6 月17日帶2人至巨星卡拉OK店內,1個是己○○,1個是 綽號順生,甲○○與己○○坐在沙發上,我與丙○○站著 靠門,己○○與甲○○發生拉扯,後來就發生槍擊,但是 沒有心要射擊甲○○,只是嚇對方而已,這件事我沒有必 要要害人;我是朝屋頂只開了1槍,另2槍是己○○開的, 是己○○先開槍,我開槍是因我怕現場無法控制,己○○ 確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07頁、第109頁、第110 頁)。
(二)證人甲○○於原審94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6月 中旬到丙○○開設的卡拉OK店內遇到丁○○丁○○要 我帶他去找人,但結果不太愉快,就發生開槍的事,丁○



○他們有2、3個人到場,我不太確定,當時只知道被告丁 ○○有開槍,我有聽到至少二聲槍響,當時現場暗暗的, 我沒辦法確定己○○有無在場;丁○○另外有帶2個人, 當天丁○○要求我交出「阿文」,「阿文」與丁○○有借 貸,借款時我有在場,錢是交給「阿文」,25萬元是丁○ ○當場交付給我,我當場交給「阿文」,這筆錢算是「阿 文」借的,但丁○○一直要找「阿文」要錢,因為這筆錢 雙方不太愉快;開槍當日己○○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在 場者該人好像比在法庭內之己○○高,丁○○所帶的2個 人,我沒有看過,當天是第1次見到,也沒有印象,我也 也不知道他們的綽號,後來就沒再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 9頁)。查被告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並 未到場,而證人甲○○亦無法明確指認當日到場開槍者確 有被告己○○,然證人甲○○所證述案發當日因與丁○○ 就「阿文」之人向丁○○借款25萬元未還1事而有爭執, 丁○○帶同2人前往,其中1人並與其發生拉扯,而當日確 有人開槍,其有聽聞2、3聲槍響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丁 ○○證稱其係帶同被告己○○、綽號「順生」者到場,係 因欲催討25萬元借款一事而生爭執,該筆款項並涉及不詳 姓名綽號「阿文」之人,因雙方爭執,己○○與甲○○拉 扯,當日共射擊發3槍等情互核相符。證人丁○○於原審 在94年4月21日詰問證人甲○○後再次證稱:己○○案發 當天確實在場,可能甲○○真的對己○○沒有印象,才會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0頁)。至於證人甲○ ○雖稱案發當天在場之人好像比己○○高云云,惟證人甲 ○○既無法明確指出當時在場之人除丁○○外,究係何人 ,且稱案發當時燈光昏暗,復不認識其餘在場者,則其如 何能於距案發後之10月餘為上開證述?實甚可疑,是證人 甲○○上開證述,並不足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三)又被告己○○曾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丁 ○○去找甲○○的時候,根本沒有開槍,槍根本沒有上膛 ,如何殺人;我當天根本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上膛,如 何擊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 268號卷第22頁、第24頁),顯見被告己○○並未否認有 到場,僅係辯稱並未開槍而已;另觀證人丁○○原於偵查 中陳稱:甲○○說他沒工作,向我借1筆錢要從事引進大 陸妹賣淫,當時我剛好有錢,就借25萬元給他,他跟「阿 文」去大陸帶2位大陸女子來臺,之後大陸女子失蹤,甲 ○○說這25萬元要我找「阿文」要,我是氣甲○○,因錢



是他跟我借的,為何要我找「阿文」要,我的錢白白的損 失掉,甲○○的意思是說此事與他無關,他不想還這筆錢 ,我是借他錢,就是要他還錢。之後我與己○○去豐原找 朋友,恰巧遇到甲○○,我問他此筆錢如何解決,但他還 是堅持不還,己○○聽完之後就與甲○○吵架,己○○就 當場開2槍,是對沙發開的,意思是要嚇唬甲○○,另外 最後1槍是我向天花板開的,這時我朋友丙○○擋在我與 甲○○中間,不讓我與甲○○起正面衝突,我開槍的目的 是要嚇唬甲○○,不是要殺他,目的是要討錢而已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13號卷第167 頁)。嗣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即再三迴護稱 被告己○○係因槍枝係拉扯間不慎擊發等情觀之,則證人 丁○○當無誣攀被告己○○有到場並開槍之情事;復按證 人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始終供述 被告己○○確實有與其至豐原巨星卡拉OK店開槍,並於 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且證人丁○○與被告己○○乃係 朋友,彼此並無嫌隙,而其上開證述,又無法卸免其此部 分罪責,自無另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證述被告己○○有到場 並開槍恐嚇之情。是被告己○○辯以其並未與丁○○於93 年6月17日至臺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開槍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被告己○○丁○○因係於 借貸款項糾紛爭執之際開槍,且分係朝巨星卡拉OK店內 沙發、天花板開槍後,旋即離去,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甚明。而制式槍枝對人生命威脅至鉅,被告2人猶持 以射擊「嚇唬」證人甲○○,渠等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
(四)再者,被告己○○辯以93年6月25日中午出門時,丁○○ 有交付其槍枝,但其將槍枝置於車座位下,並未攜帶在身 云云。然被告己○○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 小瓜呆」(即被害人張家銓)交易毒品當天下午有帶槍, 但槍沒有上膛,因為社會人心很亂,要防身,而且對方有 3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 268號卷第23頁),其於93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 :我有向丁○○拿過槍2、3次,但槍都沒有上膛,我就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0號卷第8頁),復於原審 同日即93年9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丁○○當天有交槍 給我,他說要防身用,要去處理事情;當天丁○○是向對 方買毒品,時間拖很久,那把槍放在我身上只有2、3個小



時,且在爭執過程中,我都沒有把槍拿出來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561號卷第5頁),而被告己 ○○於原審94年3月10日審理時為被告丁○○作證時亦證 稱:93年6月25日中午12點出門前,丁○○有交給我1把槍 ,意思要我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88頁、第189 頁 ),核與證人丁○○於原審94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己 ○○當日上車時有帶槍1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第111 頁 )。是被告己○○於出發前往交易毒品時,確有持槍以為 防身之計,且已將證人丁○○所有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縱認被告己○○於交易毒品時未拿出槍枝展示, 亦未於當時持槍彈犯罪,然其既持槍為求防身,其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之犯行甚明。被告己○○事後否認犯罪,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丁○○夥同被告己○○於93 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75號巨星 卡拉OK店及於9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市○○ ○街11號5樓丁○○住處出發前往向被害人張家銓購買毒 品時,2人均係分別持用上開以色列IMI廠JERIC 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巴西TAU RUS廠P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前往,顯 見上開扣案槍、彈雖均係證人丁○○所有,被告己○○丁○○2人均係以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分別持槍、彈 外出。此外,復有扣案制式90手槍2枝(分別含彈匣2個、 1個)、子彈6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鑑驗 結果,其中制式90手槍2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P T90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60顆,其中 49顆(試射20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 其中3顆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 具殺傷力,其餘認均具殺傷力。7顆認均係0‧380吋(9x 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1顆認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6mm之金屬 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6日刑鑑字第 09301506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 被告己○○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洵堪 認定。
二、上開扣案槍、彈固均係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己 ○○外出時,由被告丁○○己○○各自持用一同攜出,顯 見2人對上開槍、彈應有共同持有之意思,核被告己○○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己○○ 夥同被告丁○○至臺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因借貸糾 紛,2人共同開槍示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己○○丁○○就上開持有槍、彈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1 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被告己○○持有手槍、子彈之初,並非意在恐嚇證人甲○○ ,故被告己○○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 結果,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夥同丁○○持槍破 壞社會治安,就其參與犯行尚非元兇,然以制式槍枝濫行射 擊恐嚇甲○○,犯後猶砌詞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 元及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將扣案之 上揭制式手槍2枝及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不含已鑑驗試 射之子彈)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持槍恐嚇及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於93年6月25日下午7時52分許,因不滿 張家銓語氣,於駕車行進間以右手自腰間取出其持有子彈已 上膛之前揭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指向張家銓以示威嚇,張家銓見狀隨向 前以雙手握住上開手槍欲搶奪槍枝,其情急之下便向後欲拉 回手中槍枝,不慎誤扣槍枝板機而擊發,子彈乃射中張家銓 左側鼻孔,並自張家銓右側肩胛上部穿出,致張家銓死亡之



事實。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於警詢筆錄坦承殺人,且 是被告主動舉槍對準張家銓,況被告所持有之槍械為制式槍 械,該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被告可預見槍枝可能擊發射中 張家銓,卻仍持槍指向張家銓,而導致槍枝被擊發射殺張家 銓之結果發生,即被告可預見槍枝指向他人會發生致人於死 之事實,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當槍枝板機擊發 後,子彈乃射中張家銓左側鼻孔,並自其右側肩胛上部穿出 ,張家銓因此受有頸部動靜脈破裂併大出血之傷害,隨即休 克死亡,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認被告至少有不確定之殺人故 意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 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丁○○於93年7月16日警詢時係供稱:‧‧‧己○○張家銓就在我車子的後座交易海洛因,但交易過程並不 順利,因為張家銓要賣己○○8台兩93萬元,己○○只願 意出90萬元購買毒品,並因此發生口角,‧‧‧,我看到 這個情形也拔出插在腰際的手槍,並告訴張家銓,你知不 知道我是誰,講話有必要這樣嗎,這時張家銓就用雙手捉 住我持槍的手,因當時我在開車,車子不穩,就也不知道 什麼情形,我的槍就擊發了,我就發現張家銓的嘴巴在流 血就立即停車;我並沒有事先預謀要射殺張家銓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第16頁 、第17頁)。其於93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己○○與張 家銓為毒品交易價錢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而爭執,因為他們 爭執使我很不高興,我本來是想拿槍出來令他們下車,後 來張家銓雙手捉住槍管想要搶我的槍,才會發生有開槍的 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3頁反面)。由被告丁○○上 開警詢筆錄觀之,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於警詢筆 錄坦承殺人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又被害人張家銓在與被告己○○丁○○交易毒品之際,



因被告丁○○出言責罵涂槿杰太慢駕車前來讓其久候及因 毒品交易價格與張家銓起爭執,被告丁○○持槍指向張家 銓以示威嚇,命張家銓下車,張家銓上前搶槍,爭奪間槍 枝擊發,子彈射中被張家銓左側鼻孔,並自其右側肩胛上 部穿出,致張家銓死亡,丁○○並非故意要殺害張家銓等 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供述 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68號卷第23頁、第24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561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宗第 77頁、第78頁、第199頁、第200頁、原審卷第2宗第191頁 、原審卷第3宗第40頁、第12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涂槿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稱 :被告丁○○罵我太慢開車前來,又因毒品交易價格與張 家銓發生爭執,丁○○就持槍指向張家銓,命其下車,張 家銓乃出手搶槍,槍枝始行擊發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108 頁、原審卷第2宗第157頁、第158頁)。又證人柯錦豐於 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稱:被告丁○○在車上 罵涂槿杰張家銓就說要罵等一下再罵,要先處理他的事 情,張家銓又與被告丁○○等人因毒品買賣而起口角爭執 ,被告丁○○拿槍出來,張家銓反抗並奪槍,我就聽到「 砰」一聲槍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1529號卷第21頁、第68頁、第69頁、第206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第252頁、第 253頁、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原審卷第3宗第25頁)。由 上開案發當時與被告丁○○、被害人張家銓同在一車內之 證人己○○涂槿杰柯錦豐之上開供述或證述以觀,渠 等均稱被告丁○○會持槍持向張家銓,係因張家銓在被告 丁○○責罵涂槿杰之時插嘴及因毒品交易價格而起爭執之 故,而當被告丁○○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家銓之時,張家銓 旋即出手搶槍,槍枝始行擊發,觀諸被告丁○○與被害人 張家銓於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顯無仇怨嫌隙,被 告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張家銓發生死亡結果之動機,縱被告 得以預見誤擊槍枝可能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惟無論張家 銓之死傷,被告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如遭到刑事責任之 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等等,衡諸常情,當非被告所願見 ,亦即誤擊槍彈而致張家銓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即苟被害人張家銓未出手搶槍,應不致於發生本案張家 銓死亡之結果。
(三)再者,被告丁○○倘有故意持槍殺害被害人張家銓,其至



彰化縣伸港鄉第1公墓旁倉庫之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及在臺 中縣龍井鄉○○路10號「大明鴻輪胎行」後見面搭上被害 人張家銓駕駛並搭載被告李木山柯錦豐之上開車號碼V 8─6801號廂型車時,早有槍殺被害人張家銓之機會 ;況被害人張家銓彰化縣伸港鄉第1公墓旁倉庫交易未 成後,為求售毒品,以電話再三主動與被告己○○聯絡, 嗣後再與被告柯錦豐自行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 7757─HW號自用小客車,再與被告己○○商談毒品 出售事宜;且槍擊當時被告丁○○猶一邊駕駛車輛,自前 座持槍反身指向被害人張家銓,其於駕駛車輛時在車內狹 小空間內回身動作伸展不易,被告丁○○如係故意為之, 當不致遲至被害人張家銓搭上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 7757─HW號自用小客車時始行為之。又證人柯錦豐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丁○○應只是要嚇唬被害人張家 銓而已,應該沒有故意要殺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第253頁),衡諸證人柯錦 豐乃係被害人張家銓同行之友人,且係夥同張家銓前往出 售毒品之人,當無故為迴護被告丁○○之理。
(四)被害人張家銓確係因遭槍擊死亡,此有扣案上開以色列I 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