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28號
TPDM,112,審簡,192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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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宇傑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 稱『郭長洪』」補充更正為「『郭澄宏』、『偉翔』」;犯罪事實 欄一、㈡第1行「郭長洪」更正為「郭澄宏」、第4行「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至巫宇傑所收取之 前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 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1302 號函暨其附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 10頁)」及被告巫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之部分。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 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編號二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 告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前開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郭澄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編號二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陳映辰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給 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足見其對於本 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附表編號一 之被害人鄭伃捷系遭詐取帳戶,而所詐取之金融帳戶非被告 所得,提款卡亦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害有間 ,業經被害人鄭伃捷表示不求償等語;復參以被告目前尚有 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



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 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 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 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陳映辰調解成立持續 履行給付中,如前所述,被害人鄭伃捷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 求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 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大約1萬8,000元至2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其他案件分 別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自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 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取詐欺集團 所補貼之車馬費1,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陳映辰賠償款5萬 元,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鄭伃捷部分 巫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映辰部分 巫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0號
  被   告 巫宇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宇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郭長 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 多小組階段完成下述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取信帳戶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遂從指示依附表所示提供時間、地點、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放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待來人收取。(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已提供,即由巫宇傑受「郭長洪」指示,按 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上址提供地點領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輾轉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 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三)迨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宇傑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鄭伃捷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2 1、帳戶被害人鄭伃捷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對話、報案等紀錄。 佐證帳戶被害人鄭伃捷受詐欺集團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用以行騙匯款被害人陳映辰轉帳。 3 1、匯款被害人陳映辰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詐騙相關報案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4 附表所示提供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被害人鄭伃捷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經查,據被告巫宇傑所述應徵工作內容,僅單純向他人領取 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其取件後再將包裹交與他 人,即可日領1千元或2千元報酬,然此工作只需單純至定點 取、交件,無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識,即可輕易獲取報酬, 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顯不合於一般 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承接上開 工作之時,早已明知該工作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存摺,而屬詐欺犯罪組織工作之一環,卻貪圖暴利 ,竟仍決意擔任取簿手之收、送銀行金融卡、存摺工作,並 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巫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被害人 索要帳戶話術 提供時間 提供地點 取件時間 提供之金融帳戶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1 鄭伃捷 假網拍騙帳戶 112年3月18日 11時27分許 臺北火車站置物櫃310櫃36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地下街R1出入口) 112年3月18日 12時09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伃倢-郵局帳戶) 陳映辰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8日 19時19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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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