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熊睡衣」應 更正為「睡衣熊」、同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告訴人與被告間簡 訊往來紀錄」,應更正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被 告與告訴人白晋傑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2號【下稱偵22982卷】第19至20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7 號【下稱審簡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係於臉書 社團中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 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本案網站 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 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情節並非嚴重。又其所為僅 使告訴人1人受騙,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22982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3,700元(計算式:6,800 元+6,9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後於111 年9月8日、同年月25日退款4,000元、1,000元予告訴人,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8462卷第5頁),而餘款8 ,700元(計算式:1萬3,700元-4,000元-1,000元),被告亦 已賠償完畢,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卷第7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82號
被 告 謝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宏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謝妞妞」 ,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中,虛偽 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白晋杰瀏覽頁面後陷於錯誤
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370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買,而 依謝志宏之指示先於110年10月5日匯款6800元至不知情之謝 宜庭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謝志宏 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月8日承前加重詐欺 犯意,向白晋杰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付尾款云云,白晋杰 遂於111年8月9日轉匯尾款6900元至謝志宏指定、不知情之 王子森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榮 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白晋杰遲未收得 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白晋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宏之供述 證明其刊登熊睡衣商品之網路購物廣告,並請告訴人白晋杰將購物價金拆成兩筆,分別匯入謝宜庭、王子森之帳戶,相關款項已被伊挪用等事實。 2 告訴人白晋杰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看被告謝志宏所刊登之熊睡衣商品廣告,而以13600元加計100元運費購買,先付半數定金6800元到謝宜庭帳戶,另於被告通知到貨後將尾款6900元匯到王子森名下帳戶,然一直等不到商品寄達,故要求退款,被告於退還5000元後即無下文等事實。 3 臉書頁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暱稱「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手機轉帳完成頁面2張 證明伊將6800元匯入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6900元匯入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3871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臺北榮星郵局頁面資料 證明被告以王子森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戶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3700 元,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5000元,仍有8700元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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