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柏辰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56、28776、29156、
29170、30259、30394、30708、31018、31264、31578號、110年
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
719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1
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1、4018、20637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357、12377、20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51號、110年度訴
字第449號、110年度訴字第451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0年
度訴字第45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110年度
審訴字第149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
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0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110年度
審訴字第111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
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9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233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0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分別向告訴人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2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56、28776、29156、29170 、30259、30394、30708、31018、31264、31578號、110年 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63號、11 1年度偵字第171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1、4018、20 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 、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追加起訴, 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12377、2063 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110年度訴字第449號、110年 度訴字第451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0年度訴字第453 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8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110年度審 訴字第149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 1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0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1 10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110年度
審訴字第21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11年度審訴字 第57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71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審理,而該二十二案既均屬被 告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十二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110年度偵字第28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李芷棋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
㈡110年度偵字第40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的部分 原記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間」 、提款金額則記載為「總計11萬3,000元」,更正為「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康定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 別為2萬元、2萬元;同日時13分許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西門町門市)國泰世華自動 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 萬元;同日時23分 許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 。」
㈢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地點原記載「統 一超商晉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 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婦幼醫院(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更正為「109年9月8日上午1 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 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1 次,金額為2萬元;同日 下午1時4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婦幼醫院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7,000 元。
㈣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 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負責取簿或提領上 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 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參與11 2年度簡字第2719號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 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就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領取帳戶存 簿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由自己所提供之帳 戶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 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 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其餘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1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56、 291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401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916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85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5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76、3025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94、30708、31018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77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5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5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4號 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4 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 77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1 、2款而犯 該同法第14條之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審酌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衡之上情,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若均分別論 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等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取簿或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秀貞、章詩如、 林正義、吳明倫、林生旺、朱明琇、黃致喬、張惠娟、王美 惠、楊鳳華、郭麗錦、程子庭、江嘉珮、游家昀、李詩萍、 周孟賢、翁雪瓊、陳威佑、洪惠評、張宸瑋、謝宜君、龍睿 宸、呂宜溱、鄭暐達、張書銘、徐佩儀、林意、鄭芝涵、潘 仲霖、方琪、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403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5號、110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656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1號、11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1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111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496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7號、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9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5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7、1639號、111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128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09號、110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251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8號、110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0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1號、1 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2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3 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6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947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110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60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5號、110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58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4號、110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51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3號、110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其中朱明琇、龍睿宸 、呂宜溱、鄭暐達、張書銘、徐佩儀、游家昀、林意、鄭芝 涵、潘仲霖、方琪、張秀貞、章詩如、張惠娟、李詩萍、郭 麗錦、程子庭、周孟賢、張宸瑋、江嘉珮、謝宜君、林正義 、黃致喬、吳明倫、王美惠、洪惠評、陳威佑均已履行完畢 ;另積極於庭外與告訴人聯繫達成和解、履行,其中與陳建 宇、張詩羚、汪雲霞、劉牡丹、文小玲、黃莉婷、賴偉誌、 陳昺亨、張渝宗、徐珮華、吳家婕、黃睿濬、李彥凝、林珉 如、廖國成、蔡順水、楊雯婷、馮鄒雯惠、蔡晋生、黃麗玉
、郭文勳、張錦德、卓昱伶、楊皓鈞、乙○、何芳儀、何芳 儀、王詩婷、莊勝穎、李芝晴、蔡廷陽、謝凱心、詹淇豪、 黃皇欽、劉珮瑾、劉任庭、陳豪偉、彭育嬅、羅芊芸均已和 解且履行完畢;又雖未能與告訴人紀陳亨、鄧傑中、高華康 、張雅淳、詹凱勛、梁木山、葉蘋心、伍亭竹、李翊萍達成 和解,仍郵寄匯票至告訴人戶籍地經告訴人等收訖,盡力賠 償損失,告訴人許藍雲表示不追究,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 ,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 」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 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 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 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 得等)有關,但沒收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 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 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之 問題存在,二者應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 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 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
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
㈢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4、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於本院審理或庭外與多數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其中多 數並已履行完畢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葉耀群、賴建如、林殷正、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李美金、詹于槿、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卓俊吉、李美金、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