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04號
TPDM,112,審簡,17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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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6
號、第111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0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偉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所 載「亞培恩鈣+鎂、鋅、銅、錳」,應補充更正為「培恩鈣+ 鎂、鋅、銅、錳」;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曹國平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卷【下 稱偵10826卷】第31頁)、「被告翁偉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商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7至135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 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宜由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 害之法益、行為次數,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 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全家咖啡禮券9張、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培恩鈣錠+鎂、鋅、銅、錳各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心障礙證明、自然人憑證、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呂佩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10826卷第31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翁偉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咖啡禮券玖張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翁偉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1瓶及培恩鈣+鎂、鋅、銅、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翁偉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謙(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士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一)至(三)罪刑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6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店寶興店,趁呂佩玲於用餐區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 取呂佩玲袋子內之皮夾(內有呂佩玲身心障礙證明、自然人 憑證、郵局金融卡、全家咖啡禮券9張、新臺幣【下同】800 元)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於111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 價值749元)、亞培恩鈣+鎂、鋅、銅、錳(價值289元)各1 瓶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呂佩玲李祐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祐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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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