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12時許」,補充為「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 」。
⒉同欄第7行所載「以此方式妨害丁○○○身體自由」,應更正 為「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⒊同欄第7至8行所載「復於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補充 為「⒉復於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 ⒋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以此等方式妨害丁○○○及乙○○身體自 由」,應更正為「以此等方式使丁○○○及乙○○行無義務之 事」。
⒌同欄第23至24行所載「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 21日11時間」,補充為「⒈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 年月21日11時許間」。
⒍同欄第25至26行所載「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補 充為「⒉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47頁,本院審簡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被害人乙○○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本院審 簡卷第25頁),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夫妻,被害人乙○○為其等之子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⒈ 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 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一)、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12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⒉所為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已達使告訴人丁○○○心理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 侵害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強制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⒈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已如前述,是就事實欄一、(一)、⒈所示部分,被 告故意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僅因細故竟迫使告訴人丁○○○、被害人乙○○ 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內容,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藐 視司法公權力,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油漆、木工等工作、須扶養母親、配 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 )所示各犯行,手法類似,且同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而 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則均屬違反保護令之罪等 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⒈所示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一)、⒉所示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二)、⒈所示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二)、⒉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0號
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其等育有2子乙○○(民國000年0月生) 、甲○○(000年0月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之家庭成員。詎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附近,迫令丁○○○下跪,否則將出手毆打丁○○○,丁 ○○○遂依指示下跪於上址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丁○○○身體 自由。復於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OOO 巷口,丙○○因不滿乙○○晚歸,認為係丁○○○教導無方,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迫令丁○○○及乙○○均下跪在上址,以此等方 式妨害丁○○○及乙○○身體自由。㈡經丁○○○提據相關事證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丙○○明 知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下稱上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丁○○○、 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乙 ○○、甲○○為騷擾之行為。復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緊家護 聲字第1號裁定上開緊急保護令應增加以下內容(下稱上開 追加緊急保護令):丙○○應遠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就讀之△國民小學(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 ,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竟仍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1日11時間,傳送內容如附表 所示為加害於丁○○○之恐嚇性言論,致丁○○○心生畏懼。復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未告知丁○○○即逕自前往△國民小學
,遞交字條與警衛室保全,並請警衛室保全將之轉交給丁○○ ○,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上開追加緊急保護令 。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口頭方式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下跪,均大約不到5分鐘左右。其有收到上開緊急保護令及上開追加緊急保護令,嗣後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傳送語音訊息給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之前所使用之門號。其有於112年5月6日到△國民小學請警衛室保全轉交其所寫之字條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不下跪的話伊也不會對他們怎樣。伊只是傳訊息跟告訴人說伊有去學校警衛室留紙條。伊係因為告訴人媽媽眼睛開刀,伊找不到告訴人,又把小孩帶出去2、3個月都不回來,所以才遞紙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毆打我並要我罰跪,跪了差不多10分鐘,如果不依指示罰跪的話,他會繼續打我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OOO巷口,因為被害人乙○○太晚回來,躲在附近攤位哭,我後來找到被害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和被害人乙○○一起在巷口罰跪。他很大聲地叫我們罰跪,跪了差不多10分鐘,如果不依指示罰跪的話,他會打我們。被告有收到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後又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21日上午11時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給我,內容很難聽,是恐嚇我的話,讓我感覺很害怕。112年3月16日之後,被告還有留字條在被害人乙○○、甲○○就讀之△國民小學警衛室等語。 3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陳稱:被告酒後常與告訴人爭吵,有看過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多次111年12月19日其下課後知道被告很生氣,如果告訴人不聽被告的話跪下,被告說會打給外婆。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我有和告訴人一起在臺北市○○區○○路OOO巷口罰跪,是被告要求我和告訴人跪在路上,跪了10分鐘左右,那天因為我太晚回來,被告用很兇的方式要我罰跪,被告說因為告訴人沒有把我帶好,所以告訴人也要罰跪。如果不聽被告的話罰跪的話,被告就會打我。我在112年3月16日搬離家中之後,上次去學校有看到被告,他看到我們有過來,他叫我們的名字,後來被警衛趕走等語。 4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陳稱:被告有動手打過媽媽,我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看到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罰跪,被告很生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罰跪的,若告訴人不依指示罰跪的話,被告會毆打告訴人,或要告訴人出去,曾有一次被告要告訴人撿掉在地上的起來吃。被告有時候會傳簡訊罵告訴人一些奇怪的話等語。 5 告發人陳柔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許,收到警衛交付之被告所寫字條等情。 6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罰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聞頁面列印資料 ⑵上開緊急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案家通報史、上開追加緊急保護令影本、法院核發保護令命相對人遠離未成年子女通知書(學校)、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民小學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2份、被告所遞送之紙條翻拍照片4張、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語音訊息錄音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OOO巷口,迫令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下跪之事實。 ⑵被告於收受上開緊急保護令及上開追加緊急保護令後,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1日11時間,傳送內容為加害於丁○○○之恐嚇性言論,致丁○○○心生畏懼。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未告知丁○○○即逕自前往△國民小學,遞交字條與警衛室保全,並請警衛室保全將之轉交給丁○○○,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上開追加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被告自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1日11時間,多次傳送內 容為加害於告訴人丁○○○之恐嚇性言論,係基於概括同一之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意所為,時空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尚 屬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迫令告訴人下跪之 事,與其於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OOO 巷口,先後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罰跪之行為、被告自11 2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1日11時間,傳送內容為加 害於告訴人丁○○○之恐嚇性言論之行為,及其嗣後違反保護 令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