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09號
TPDM,112,審易,70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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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均至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埔新店」,趁店員服務 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或冷藏櫃上如附表編 號1至3「竊盜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後,藏放提袋內得手,即 未結帳而離開該店。嗣因店長進行盤點發現電腦記載庫存與 現貨商品有異,經調閱監視影像發現邱正忠行竊行為即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潮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桓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查被告邱正忠(下稱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按,因認本件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卷內相關事證等,認應科拘役、罰 金之案件,揆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其坦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日期」欄所示日期、時間, 至上開地點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埔新店,趁店內客人較多, 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物品 」欄所示之物之情,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稱:我沒有「 蒜蓉花生」這項商品云云。
(二)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潮煬陳稱:我擔任全家便 利商店深坑埔新店店長,我本身就是加盟主,商品就是我 的,商品遭竊都是我的損失,本件發現被告3次竊盜行為 ,是因店內進貨後,相關商品都會用以電腦記錄進貨量及 銷售等,因此發現架上有商品已經沒有了,準備訂貨時, 查電腦還有庫存記錄,即該商品並無銷售記錄,所以我調 閱各次相關日期監視器畫面檢視,發現被告這3次都有來 店裡,趁店內櫃檯僅有1位店員時,被告就會進入店內行 竊,這3次被告都穿一樣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被告鎖定 放置在開放式架上商品,被告拿起商品如便當飲料等放 到袋子裡,沒有結帳就直接離開,監視器影像很清楚,有 關蒜蓉花生部分,因貨架上沒有商品,但電腦記載庫存數 量還有,且從監視器影像看被告所站立位置,就是放置蒜 蓉花生商品的貨架前,第1次發現時,當時沒有報案,本 來認為是個案,偷1次就算了,但被告接連來第2次、第3 次行竊,所以報案等語明確(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 67至68、102至105頁)。且被告於該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深 坑埔新店行竊,分別有至放至飲料、乾果類等開放式貨架 前拿取商品並將所拿商品放入手中所提袋內等舉動,且未 結帳直接離開該店等節,有111年11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至17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同年 月17日、22日至該超商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竊取商品電腦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33頁)。(三)綜上,足認證人張潮煬證述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 稱其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蒜蓉花生1包部分,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併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 竊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陳述:被 告行為很可惡,我是該店加盟主,經營該店很辛苦,賺的 錢也不多,商品成本都是我要負擔,被告犯後沒有賠償, 也未來道歉,並且還花很多時間調閱監視器一一查看,請 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67、104至105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除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外,並另涉犯數竊 盜、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 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勢之發生,並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由相關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3「竊盜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為 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事,且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1月8日2時16分 1.義美錫蘭紅茶2瓶 2.C100維生葡萄補給飲料2 瓶 3.香腸香辣醬黃金蛋炒飯1盒 4.鹽水意麵1盒 5.萬歲牌蜜汁腰果60g1包 6.蒜蓉花生1包 7.廟口蠶豆酥1包 8.鱈魚香絲(大)1包 (價值合計527元)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 1.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瓶 2.義美錫蘭紅茶1瓶 (價值合計95元)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22日0時5分許 1.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碗 2.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2瓶 3.貝納頌鑑賞級醇乳拿鐵1瓶 (價值合計264元) 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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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