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21號
TPDM,112,審易,232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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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豪於民國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憶難忘小吃店前,因不詳原因 與告訴人徐菽君張嘉祺、葛原沅等3人發生爭執(被告攻 擊張嘉祺、葛原沅而涉嫌傷害罪嫌,及葛原沅涉嫌傷害、恐 嚇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徐菽君之頭部,致告訴人 徐菽君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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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