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88號
TPDM,112,審易,22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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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鈞禧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鈞禧為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M2 男模會館」之總經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門口,徒手推打酒醉女客告訴人莊 巧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膝部、左側 性踝部挫傷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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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