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14號
TPDM,112,審易,22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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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甦



梁彩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甦梁彩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楊復甦、被告即告訴梁彩玲 原均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圓山新城」社區之鄰居, 並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彼此因理念不合早有嫌隙,詎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該社區前人行道,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雨傘兼徒 手等方式攻擊對方,造成梁彩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楊復甦則受有左前臂瘀血、右手拇 指擦傷瘀血等傷害。案經楊復甦梁彩玲互對對方提起告訴 ,因認楊復甦梁彩玲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楊復甦梁彩玲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楊復甦梁彩玲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楊復甦梁彩玲達成和解, 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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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