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程得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黃信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平日飼養黃色土狗1隻,知悉土狗生性凶猛,有攻擊 性,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欲自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友人住處離去而開啟該處大門時,應可預見於 甫開門之際,因尚難查悉門外狀況,是較平日溜狗時更應注 意將其同行之犬隻妥為看管,避免該犬無故侵害恰行經該處 門外者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土狗戴上口罩,而於開啟該處大門後任由其土狗撲向適行經 該處之程得鑫所攜之赤柴犬,且程得鑫雖見狀後即將其犬抱 起,惟仍續遭黃信翰所飼之黃色土狗攻擊,並受有雙側上肢 (右手、右手腕、左手、左手腕、左前臂、左上臂)多處咬 傷與擦傷之傷害。嗣經程得鑫於傷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程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信翰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所飼犬隻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及其所飼犬隻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程得鑫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 2.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相片7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 卷附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 證明被告所飼犬隻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及其所飼犬隻發生衝突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事務官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飼犬隻有2度撲向告訴人所飼犬隻等事實。 六 土狗遭棄養新聞、咬死他品種小狗之新聞。 證明土狗生性凶猛,有攻擊性。 二、被告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辯稱其犬隻係因先受告訴人之 犬隻攻擊後始對告訴人犬隻反擊云云,惟經勘驗案發時、地 之監視錄影檔案,於被告所飼犬隻第1次撲向告訴人所飼犬 隻之際,仍可見告訴人犬隻在門外,遑論被告犬隻尚有第2 度撲向告訴人犬隻之情,均經報告機關員警調查與本署勘驗 屬實,已足認被告未能將其犬隻妥為看管,其臨訟所辯,不 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