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37號
TPDM,112,審易,213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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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吉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
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侯宏吉犯以下各罪:
一、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丁丁」、「菜鳥」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宏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供將來竊盜之用並避免為警查緝,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丁丁」、「菜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26分至31分許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3月7日18時25分許承租之RAM-196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2面,以黑色及白色膠帶黏貼在該車牌 英文字母「R」及數字「0」上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 PAM-196Q」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與「丁丁」、「菜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 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丁」、「菜鳥」 至臺北市中正杭州南路1段與濟南路1段路口之工地。再由 侯宏吉負責把風,「丁丁」、「菜鳥」則以不詳方式拆除固 定工地圍籬所用之鐵絲,穿過工地圍籬空隙進入工地,復以 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木板隔間,進入臨時辦公



室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將之搬運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旋即由侯宏吉駕駛並搭載「丁丁」、「菜鳥」 離去。嗣經工地主管邢書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邢書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侯宏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53至156頁,本 院卷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4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邢書魁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
工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23頁) 。
㈢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留存被告雙證 件正面、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 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係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之車牌號碼「RAM-1960」號之車牌2面,以將黑色及白色 膠帶黏貼在車牌之英文字母「R」及數字「0」上之方式,將 車牌號碼變更為「PAM-196Q」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54頁);然被告並無汽 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 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黏貼黑色及白色膠帶之方式, 而改造、變更該面車牌之車牌號碼內容,按上說明,當屬變 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無疑。
 ㈡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把 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 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與「丁丁」、「菜鳥」 共同相互分工合作,由被告把風,再由「丁丁」、「菜鳥」 下手行竊,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按上說明,當 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與「丁丁」、「菜鳥 」結夥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先踰越工地圍籬後進入工 地,該工地圍籬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應屬安全設備;又毀 損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木板隔間入內行竊,該臨時辦公室之 外圍架設木板隔間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工地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該木板隔間既非以土 、磚、石所砌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臨時辦公室內外防閑而 設,按上說明,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 備」。渠等前揭所為,當屬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 」。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加重條件縱 有贅引,仍屬相同之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 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見解亦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記載明確,足徵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顯屬誤載 ,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丁丁」、「菜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脫逃、 槍砲、毒品、洗錢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為避免遭受查緝, 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邢書 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5、6千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用以變造車牌之黑色、白色膠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酌以該黑色、白色膠帶屬日常生活使用及 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2、至被告所變造之車牌號碼「PAM-196Q」號車牌2面,固為 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生之物,然上開車牌僅係 以黑色及白色膠帶簡易黏貼之方式變造而成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154頁) ,堪認可輕易回復原狀,且該車牌亦係被告承租而來,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 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贓的錢都是「丁丁」、「菜鳥」 在做主,竊得物品係由「菜鳥」打電話給某個人,然後要 我載他去某個製作電線杆變電箱的工廠賣,我賺到2、3,0 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 與「菜鳥」一同驅車銷贓,且分贓款項由「丁丁」、「菜 鳥」主導等情節觀之,當可認被告與「丁丁」、「菜鳥」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分配之情 形,按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此外,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2、3,0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56頁),因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金額,是以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 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等我服完刑之 後,再分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按上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 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 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贓物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㈡ PVC電線2.0mm平方6捲 3萬0,050元 2 PVC電線5.5mm平方4捲 3 PVC電線8.0mm平方3捲 4 HR電線1.2mm平方4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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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