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君謙、廖奕雯2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認被告以1行 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287條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前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被告 所犯刑法第277條、第309條行為係以1行為而犯之(起訴書 第2頁之核被告所為欄),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行車糾紛 而為本件言行,即被告在同一時、地以穢語辱罵、出言恫嚇 ,並持辣椒水向告訴人2人噴灑,則被告出言恫嚇並噴辣椒 水之言語舉動間,空間相同、時間同時密接,被告恐嚇言語 顯係被告傷害行為之數個舉動之一,是被告出言「要拼喔、 要拼來啊」行為時,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 此仍應包括在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實施傷害行為內,合併評 價為單純一傷害行為之接續行為,2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或多數犯罪之吸收關係,合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1行為構成3罪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
被 告 郭思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緯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與虎林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奕雯之王君 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公 然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 以「幹拎老母老雞掰」、「操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怎樣, 怎樣啊,拎娘老雞掰咧,怎樣,怎樣,要拼喔,要拼來啊, 來啊、林北在地的啦,袂洪幹攏來啦,操雞掰」等語公然辱 罵、恫嚇王君謙、廖奕雯,足以貶損王君謙、廖奕雯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並使王君謙、廖奕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郭思緯並持辣椒水朝王君謙、廖奕雯噴灑,使王君謙、廖 奕雯均受有臉部、頸部泛紅、局部觸痛、雙眼化學性角、結 膜灼傷及表淺性角膜炎、頭部、頸部、雙手部位皆化學產品 所致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君謙、廖奕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有持辣椒水噴灑並為上開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君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奕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皓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巴黎國際長春診所診斷書各2份、告訴人王君謙、廖奕雯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王君謙、廖奕雯因被告持辣椒水朝其等噴灑,致其等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 、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等 之辣椒水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 為亦造成王君謙、廖奕雯所有之雨衣、安全帽、外套毀損, 故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情,惟就告訴人等 提出之該等財物受損之照片,難認有業遭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情事,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照片8幀照片在卷可稽,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