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82號
TPDM,112,審易,188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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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郁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郁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郁茹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所申請名下行動電話門 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29日16時50分38秒註冊遊戲橘子帳戶,復於110年11 月14日1時35分30秒許,該詐騙集團申請個人遊戲橘子(TW )帳號(A6g2nYg1YpRaFK)進階認證時,協助回傳手機認證 之OTP驗證碼取得進階認證(可享有儲值購點功能),而以 上開門號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個人 遊戲橘子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遊戲橘子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李 德豐佯稱欲與「欣欣」、「梓軒」交友,必須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GASH點數加入「亞洲國際交友中心」( 網址:http://www.wedater.com)會員,若欲聊天、見面則 需另行支付GASH點數提升會員等級,致李德豐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圓興門市購買5, 000元之GASH點數卡片後,將序號及密碼以LINE拍照傳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1時44分將點數儲 值至上開以尤郁茹行動電話申辦之個人遊戲橘子帳號帳號提 領點數。嗣因李德豐事後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德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郁茹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尤郁茹固坦認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將 GASH帳號簡訊認證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收取對方5,00 0點GASH點數,以點數換取2,500元匯入自己渣打銀行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統一超商 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函覆電子郵件1份、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覆臺北地檢署資料及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182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 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2,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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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