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70號
TPDM,112,審易,187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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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新店玫瑰二店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置放在門市內貨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開門市後騎乘其所有之MCH-7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辰經合法傳喚且 親收傳票,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一輩子都沒有去過美聯社,我本案 機車被偷過很多次,我每次要去報案,警察說我車子已經找 回來了不能報案云云。經查,竊取本案商品之人有於前揭時 間前往上開門市,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藏入衣物,未結帳即 行離開門市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指證明確之 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 存放)暨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偵緝字卷第91至 97頁)可佐,可認本案商品確遭該人竊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報表可參,又竊取 本案商品之人依前開門市內監視錄影所攝得之臉型、髮型、 身形、髮量、體態,均與被告於112年8月3日偵訊時之偵查 庭錄影影像相同,有影像截圖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7至59頁 ),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 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現職研究員、經濟中產 等生活狀況、遭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統一蛋糕雞蛋牛奶捲1包、蜂蜜蛋糕1包、統一杯子蛋糕1包、光泉果汁牛乳1瓶、瑞穗蘋果調味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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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