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34號
TPDM,112,審易,183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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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瑜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瑜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9 -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 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15號
  被   告 潘瑜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逸祥於000年0月間因與陳詠聲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債務糾紛亟待解決,陳逸祥遂透過其女友黃靖文之介紹 ,欲委託潘瑜婷代其向陳詠聲協商債務,潘瑜婷見有機可趁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逸祥聲 稱只要交付部分現金,即可為陳逸祥解決全部之債務云云, 陳逸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錢予潘瑜婷,然潘瑜婷收受該等金錢後,均未將 金錢轉交陳詠聲,而將收取之金錢花用殆盡。嗣因陳逸祥陳詠聲聯繫,發現潘瑜婷並未代其協商、清償債務,始悉遭 騙。
二、案經陳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瑜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與告訴人陳逸祥洽談要幫其處理債務,以及因此收受3萬多元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靖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男友即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伊介紹朋友及被告潘瑜婷為告訴人處理債務,被告因而於111年7月初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伊約在南港車站路易莎咖啡見面,當下被告稱只要拿出75萬元讓她轉交陳詠聲就可解決全部債務,告訴人因此拜託父親湊齊75萬元現金,於111年7月12日由伊和告訴人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給被告,隔幾天後被告聯絡伊,稱陳詠聲不接受,要再給30萬元,伊等只好想辦法湊錢,中間被告還說要先給利息,告訴人因此匯了3萬8仟元給被告,伊等再於111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給被告10萬元現金,111年8月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的超商給被告20萬元現金,但給了錢後被告又稱還要再給,陳詠聲才願意解決,不久後告訴人與陳詠聲聯繫上,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幫忙處理債務等語。 4 證人陳詠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陸續向伊借款,告訴人有還部分款項,但仍欠210萬元,於111年7月至9月間,告訴人稱有個朋友要幫他處理債務,之後有個人和伊聯絡過幾次,指稱告訴人要分期還款,也沒和伊喬數額,但有找人和伊拿告訴人簽立的本票影本,但因為那位朋友說要分期還款都沒給錢,伊受不了了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交給該朋友100萬元左右,伊再聯繫該人,該人則說告訴人沒有給,伊也不知道怎麼辦,就直接拿本票去裁定了,從頭到尾那位說要幫忙處理債務的人沒有給過任何還款,伊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只有通電話,電話聲音是低沉的男聲,聲音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電話錄音聲音完全一樣等語。 5 證人陳聰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為告訴人父親,曾見過被告伊面,她是告訴人女友黃靖文的朋友,曾表示要幫告訴人處理還款之事,伊曾和被告、告訴人及黃靖文約在南港火車站那邊商討此事,當天被告稱只要拿75萬元給她拿去給借款人,就可以這個金額解決告訴人所有債務,伊因此於111年7月11日從依與伊太太帳戶陸續領款75萬元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與黃靖文帶到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公司納編交錢,不久後告訴人和伊說債權人稱錢不夠,還又25萬元,伊於111年8月3日又從自己帳戶領了25萬元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稱說他被被告騙了等語。 6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及借款約定書 佐證告訴人與陳詠聲間確有債務糾紛,且陳詠聲未曾收到還款,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7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曾匯款38,3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黃靖文與被告之微信訊息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係出於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2日 14時20分許 新北新店區十四張路381號 現金 750,000元 2 111年7月23日 11時34分 不詳 匯款 38,300元 3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現金 100,000元 4 111年8月3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頂宏門市 現金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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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