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43號
TPDM,112,審易,1743,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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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姮穎


顏子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黃子懿律師
何思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姮穎、顏子軒(下逕稱其名)分別為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Eunice spa」店長及美容師 。告訴人呂羿萱(下稱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顏子軒進行岩盤浴盤排汗促進代謝服 務,陳姮穎、顏子軒本應注意岩盤浴溫度不得過高,並隨時 確認顧客使用之情形,以避免岩盤浴溫度過高造成傷害,竟 疏未注意及此,經告訴人於服務過程中反應岩盤溫度有所不 適,仍貿然繼續進行服務,致告訴人於接受岩盤浴服務期間 ,因岩盤溫度過高,而受有背部燒燙傷多處、一度燙傷約佔 體表面積1%及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0.4%等傷害。因認陳姮 穎、顏子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陳姮穎、顏子軒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陳姮穎、顏子軒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陳姮穎、顏子軒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 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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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