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燦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燦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燦雄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前往其女賴芸芬所居住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正文仁愛」公寓大廈,適該 大廈於1樓交誼廳召開管理委員會,而該大廈住戶賴麗燕於 同日19時至20時許,於會議中發言,賴燦雄因不滿賴麗燕所 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交 誼廳內,以「低劣老師」、「垃圾(閩南語)」、「狗屁」 等語辱罵賴麗燕,足以貶損賴麗燕之名譽。
二、案經賴麗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賴燦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之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先後辯稱:其係出於一番善意之提 醒,絕無罵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燕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正文仁愛公寓大廈於112年2月21日進行管理委員會會議 過程錄音檔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61至64頁,本院 卷第66至67頁),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 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低 劣」、「垃圾」、「狗屁」之用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字 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明顯係貶損他 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 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多次辱罵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 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