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乙○○與甲○○原為夫妻,乙○○於雙方離婚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甲○○住處,欲搬走其自己及子女之物品,因見房間遭上鎖,一時無法打開,乙○○亟欲進入房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破房間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在場者即告訴人之母李素梅各於警、偵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房間玻璃遭砸破後之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 共犯云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佐,應予更正。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玻璃,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會計、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 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尖銳物品割破告訴人所有之沙發座墊,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然證人即在場者李素 梅並未親見上情,且被告當日前往上址目的既為搬走其自己 及子女之物品,砸破房間玻璃則是為了進入房間取走子女物 品,衡情並無另外再割破沙發座墊之動機及必要,是卷內既 無沙發座墊確實為被告所割破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被告接續敲擊複數器物之行為顯非自然意義之 一行為,自不能僅於理由中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