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大中告訴被告吳文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0號
被 告 吳文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 0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鐵萬華車站西站旁,以酒瓶毆打張大中之頭 部,致張大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前額4X0.5公分;頭頂部3x0. 5公分;頭枕部2x0.3公分、2x0.3公分)、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大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大中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被告以酒瓶毆打頭部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告訴人張大中相關病歷資料1份及光碟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