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電玩動漫角色扮演(即俗稱COSPLAY)愛好者,然對 同為COSPLAY愛好者之乙○○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 ,見臉書COSPLAY粉絲專頁「襪襪今天吸引怪人沒」公開張 貼包含乙○○在內之三人合成照片1張,明知該照片貼文設定 公開,任何使用臉書之人均得閱覽下方留言,仍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照片貼文下公開留言:「好了啦,最右邊的 (即指乙○○)不要再騙了,裝無辜受害者然後背後在幹那些噁 心的事」等語,以「噁心」一詞指摘乙○○之為人,以此方式 公然羞辱乙○○,足以貶損乙○○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間、地點以臉書公開留言上開文字 內容,然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 事實,因為被告私生活很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見臉書COSPLAY專頁「襪襪今天吸 引怪人沒」公開張貼包含告訴人乙○○在內之三人合成照片1 張,旋在該照片下方貼文公開留言:「好了啦,最右邊的( 即指告訴人)不要再騙了,裝無辜受害者然後背後在幹那些 噁心的事」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易 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指述(見士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5頁、北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蘇噫瑄於警詢 證述(見士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首揭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士偵卷第51頁、第57頁 、第8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被告留言內容觀之,一 般閱讀者固難知悉被告所指究係指何具體事件,因而無從得 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之事,然由留言中所載「背後 在幹那些噁心的事」之文字用語及行文脈絡,仍可理解被告 係以「噁心」一詞指摘告訴人之為人。
㈡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除應注意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 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 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 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 為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連接文句綜合觀之。考量受評論 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 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 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 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 忍義務。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 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 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 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COSPLAY愛好 者,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對交往對象不忠,甚至私生活不檢 點,然此究屬私德事項,而告訴人雖開設社群媒體帳號,並 公開張貼角色扮演照片,然難認已屬廣為人知之公眾人物, 經權衡普羅大眾知之權利及告訴人隱私與名譽,應認告訴人
交往情形之私德事項,本不適宜公開批判指摘,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交往不忠之事縱屬實在,亦非得於公開網路平台上 群起攻訐。況被告於社群網路上以首揭留言指謫告訴人之方 式,其用語極為負面,於客觀上足使遭指述之告訴人難堪、 窘迫,形同網路霸凌,已致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譽貶損,應 認被告如此表現方式確屬侮辱性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所為, 應論予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 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 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 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一般閱讀者從首揭被告留言內容 觀之,雖可疑被告強調告訴人有應值非難之事,然難憑此聯 想被告指涉何特定、具體之事件或情節,遑論使閱讀者有誤 信為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即無構成「誹謗」之可能。職 是,被告以此過激之表現方式對告訴人進行羞辱,應另構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然無從以誹謗罪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自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38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主觀上不滿告訴人感 情不忠,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首揭方式公然羞辱告 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部分 ,否認自己有何不當之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副店長,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透過臉書,在暱稱「祐
祐多拿滋」網頁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留言:「注 意此人(即指告訴人),非常危險,此人已經造成很多麻煩, 開小帳假裝是朋友來說謊,逆風就刪留言刪文假裝什麼事都 沒有發生」等語之不實內容,散布於網路與不特定人觀灠,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上開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7日在臉書上發表上開文 字及內容,有告訴人所提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士偵卷 第51頁)。而告訴人發現此貼文過程,經其於偵訊時陳稱: 我於110年10月7日被告發文時就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稱:我就是在被告發文之10月7日 看到的;會到111年4月才提告沒有什麼原因,就是當下沒有 去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0月7 日已知悉被告此部分犯嫌,依上開規定,其告訴應於6個月 內即111年4月7日前為之。然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 才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士偵卷第43頁),從而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甚名,其告訴自非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