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桀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標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簡士桀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成員包含陳智 輝(暱稱為「神秘BOSS」)、鄭維林、褚俊賢(暱稱「黃阿 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公務員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參加該詐騙 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此部分經 本院不另為免訴,詳下述),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 起,陸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 員」及「王文豪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埱姿佯稱: 因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金融帳戶恐遭凍結,須交付現金公證 云云,致陳埱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弄○號之住處前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 30萬元待命。簡士桀旋依其他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印文1枚之標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份(2標題列於同份文書 ),交予陳埱姿行使之,並向陳埱姿收取130萬元,旋攜往 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埱 姿及院檢機關行使職權之公正性。
二、案經陳埱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 132頁、第146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陳埱姿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及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鑑定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偽造之標題為「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之公文書(見偵卷第2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現場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被告依 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再交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觀察 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向告 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 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 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出具之「公證本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 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 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 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 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 .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 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 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首揭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非處於主導地位,請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件被告與其共犯以假冒公務員名義 犯之,詐取財物甚鉅,使教師退休之告訴人承受重大損失, 被告前往收取款贓款,對收取金錢數額及假冒公務員情事必 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情節重大,絕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要難 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 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 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 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情形,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財力賠償告訴人損 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另案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須扶 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本案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 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金額百分之一至二, 曾經拿過5萬元至6萬元,但後來都沒拿到等語(見偵緝卷42 卷),據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計算式:130 萬元×1%=1萬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1萬3 ,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及其共犯行使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 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也是陳智輝(「神秘BOSS」) 、「黃阿瑪」他們叫我去收錢的,和新北地院另案相同等語 (見審訴卷第133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8日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收取贓款對其他被害人所犯假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7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 該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12年7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假冒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