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2年度,8號
TPDM,112,審原簡上,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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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麟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15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25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7、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063、10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138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北郵局附近某處,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友人「阿 志」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 認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范若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 本院審原簡上卷】第93至94頁、第143至154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72頁,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43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若瀅、己○○庚○○、丁○○、丙○○



、乙○○、證人即被害人辛○○、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 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各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 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 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 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本案帳戶將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 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附表一「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67、1248 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3、1064號(即附表編號3至6) 、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即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 第13863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 騙,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 而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產生隱匿此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 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因此檢察官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 (即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即附表編號8 )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 ,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⒊因此,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 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 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拖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不等,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10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因而獲得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72頁,偵12367卷第64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9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范若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人工客服中心」之帳號與范若瀅聯繫,並佯稱:可至BERKSHIRE HATHAWAY INC美股平臺投資買賣美股獲利云云,致范若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范若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7號卷【下稱偵10487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范若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紙(見偵10487卷第79頁)。 ⑶告訴人范若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0487卷第81至8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0487卷第35至48頁)。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下逕稱TINDER)暱稱「Leo」之帳號與己○○聯繫,並佯稱:可至IF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下稱偵11066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紙(見偵11066卷第37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066卷第37至3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1066卷第59至69頁)。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 5萬元 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葉飛」之帳號與庚○○聯繫,並佯稱:可至Coindesk 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 14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下稱偵12367卷】第18至19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12367卷第21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367卷第12至17頁)。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李思丞」、LINE暱稱「劉明雄」、「招財進寶」等帳號與辛○○聯繫,並佯稱:可至YHK數字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 9萬元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下稱偵12485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2485卷第25頁)。 ⑶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066卷第26至27頁反面)。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2485卷第9至15頁反面)。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楊林」、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與丁○○聯繫,並佯稱:可至BIKI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一【下稱偵1579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1579卷一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79卷一第105至179頁反面)。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579卷一第13至17頁)。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LEO」之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某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 23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7575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575卷第50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575卷第15至21頁反面)。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棟」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註冊E-mini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下稱偵5432卷】第6至8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5432卷第44至45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432卷一第49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5432卷第9至12頁反面)。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8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Min Ja」、LINE暱稱「Jamin.Hwang」、「MHN」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可至MHN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偵13863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863卷第9至10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863卷第14至32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3863卷第11至13頁反面)。 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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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