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6、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2、第1頁第11行:董欣澧見狀緊急煞車,李進銘則閃避不及 與董欣澧之機車發生碰撞。
3、第1頁第16行:周啓超與暱稱「莊群德」、「童志誠」、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4、第2頁第2至3行:周啓超依暱稱「莊群德」指示,向暱稱 「童志誠」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 童志誠」並負責把風、監看,周啓超提領詐欺贓款後,留 下其報酬後,將所提領詐欺款轉交予「童志誠」,由「童 志誠」轉交後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所在、去向。
5、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據名稱」欄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 刪除。
7、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有關「111年9月8日18時15分、 18時24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9月8日18時24分」;
有關「提款金額」欄有關「18,000、11,000」之記載,更 正為「11,000」。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80、1 89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16號偵查卷第57、61、63頁)。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0 09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 卷第129至134頁)。
4、告訴人曾子涵提出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第35842號偵查卷 第48頁)。
5、告訴人王建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話 紀錄列印資料(第35842號偵查卷第63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翔、曾 子涵、黃惠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子涵)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即附表編 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 行均與暱稱「莊群德」、「童志誠」、「小胖」,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建翔,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 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 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之(一)及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過失 傷害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侵害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恐嚇取財得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7月8日以110年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質、犯行,核 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別,尚難因被告因犯前開數罪入監執 行完畢,再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驟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 本刑之情形,爰均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3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 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而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轉交款項之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王建翔、曾子涵、黃惠秋 等人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 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相符,但均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僅賠償3000元予 告訴人李進銘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具有前述累犯之素 行,本件之過失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所涉 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由本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件不定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報酬以提領、轉交金額百分之5計算,且其轉交前先行計 算報酬並留下其報酬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第35842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0頁) ,足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被害人,據上說明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750元(計算式:11萬5000×5%=5750元),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其他詐欺贓款部分,均 依指示轉交予「童志誠」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 除收受上述報酬款項外,其餘所詐得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 告就該款項亦無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權限,故無不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李進銘) 周啓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惠秋)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2 (被害人曾子涵)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3 (告訴人王建翔)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
第11654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4月4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圓 環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
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 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欲往基隆路方向行駛,適有李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董欣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相同路線行駛至該處,欲直行往羅斯福路方向行 駛,周啓超之機車與李進銘、董欣澧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 進銘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傷、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二)周啓超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莊群德」、「董志誠」、「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自 提款金額取得百分之5為報酬。周啓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啓超依「莊群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款項與「董志誠」。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惠秋、曾子 涵、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待轉之過失,因而造成告訴人李進銘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告訴人李進銘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傷、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有匯款、被告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 「莊群德」、「董志誠」、「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就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惠秋 111年9月8日17時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 111年9月8日17時3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86,168 111年9月8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 86,000 2 曾子涵 111年9月8日17時許、解除付款設定錯誤 111年9月8日17時59分許 同上 9,985 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懷門市 18,000 3 王建翔 111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加入金流保障服務 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 同上 9,999、9,099 111年9月8日18時15分許、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西站門市 18,0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