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2年度,76號
TPDM,112,審交簡上,7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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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凱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鉉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 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 巷○○○○○○○○○路0段00號,應予更正)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 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凱鉉竟圖一時之便,為超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即北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陳偲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深路3段108巷欲 左轉北深路3段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偲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鼠蹊部挫傷、雙側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偲仁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深坑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凱鉉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 49至51、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偲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 24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 、第47至48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3至95頁、第51至 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 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上開機車自北深路3段108巷欲左轉北深路3段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7年間因酒駕吊 銷且未重新考照等情,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見審交簡卷第7頁),是其於前開 時地駕駛普通小型車,即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行為,並 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據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 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於行駛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 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第75至77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為判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為



前開修正,並已生效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說明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漏未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新 舊法之適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 本案地點時,竟為超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馬路管線工程之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51頁),暨衡以被 告之過失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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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