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09號
TPDM,112,審交簡,40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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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正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劉天青 因而受有左鎖股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天青因而受有 左鎖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77頁),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天



青為閃避而摔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 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生活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卷第3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吳正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新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格,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劉天 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左後方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摔倒人車倒地,劉天青因而受有左鎖股骨折、 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天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劉天青之指 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吳正新之供述 承認因為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閃避不及摔倒等情,但否認有過失,表適有讓告訴人,且車門未全開云云。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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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