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珠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雪珠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因而受 有外傷性肝臟脾臟小腸裂傷之傷害」後補充「並於同日經醫 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生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證據部分增加「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9月13日管歷字第2023001445號函」、「被告黃雪珠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 定甚明。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 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 ,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 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 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 ,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 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廖思 聰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而進行脾臟切除術 ,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同法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經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法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829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黃雪珠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4段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 東興路;適有廖思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一時避 煞不及,遂與黃雪珠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以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外傷性肝臟脾臟小腸裂傷之傷害。黃雪珠於肇事後 ,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廖思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廖思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思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詳細運作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