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81號
TPDM,112,審交簡,381,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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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翰


選任辯護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字第1
7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品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核其情 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 ,不慎與告訴人陳嘉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酌以告訴人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2,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卷第2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王品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下僅稱路名)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行經興隆路2段與 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僅



有直行箭頭綠燈,卻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闖越欲通 過上開路口左轉進入興隆路2段,適有陳嘉澤(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陳嘉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腳跟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品翰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嘉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辯稱:當時號誌綠燈,伊不確定左轉燈是否熄滅等語。 2 告訴人陳嘉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嘉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依號誌直接左轉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②交通號誌運轉圖 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①證明告訴人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故可推知當下號誌為第2時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為第2時相,故左轉燈號已熄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不依號誌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112年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腳腳跟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本規則所 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 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 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 嘉澤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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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