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80號
TPDM,112,審交簡,3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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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
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 ,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 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母乙○○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亦未提出告訴,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 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本件因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 重事由,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63巷時 ,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路旁行人即兒童陳○彤(000年0月生, 下稱:丙 )發生擦撞,致丙 受有左臉及左髖部擦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車禍肇事致兒童受 傷,竟僅短暫查看丙 狀況後,未報警處理或提供丙 必要之 救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丙 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傷被害人丙 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惟辯稱:伊當下有表達關心與道歉云云。 2.被告知悉被害人係兒童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被害人丙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翻拍照片 1.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肇事逃逸之事實。 2.被告並不構成自首之事實。 6 被害人之健保卡影本戶政資料 被害人丙 係兒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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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