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3號
TPDM,112,審交簡,37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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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旗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7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旗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柯旗潛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興隆路2段22巷與興隆路2段22巷9弄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其他鋪裝路面 ,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李美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2段 22巷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見狀緊急煞車致車 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裂、上唇穿透型撕裂傷 、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內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外傷性鼻骨骨折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美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02389號函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被告柯旗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於興隆路 2段22巷駛入該交岔路口前路邊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誌 (可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至 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亦未禮讓於 幹線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見被告突從巷道竄 出而緊急煞車,其機車因此失控滑倒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至首揭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是以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受傷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先 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停車再開云云,嗣經當庭播放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到庭表示無和解意 願,因此未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做清潔 工,已沒作約1、2年,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 的親屬,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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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