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1號
TPDM,112,審交簡,37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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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豐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浚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張浚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8號卷【下稱 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因而自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被   告 張浚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豐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廖慧如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張浚豐遂自後方追撞廖慧 如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使廖慧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浚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廖慧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四)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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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