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悠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自用」更正為「租賃」、「47巷口欲左轉時」更正補充為「 78巷口欲左轉復興南路2段往北向行駛時」、第7至8行「徒 步行經上開交叉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更正補充為 「正沿上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復興南路2段口之行 人穿越道,乙○○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周○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㈢又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碰撞被害人周○安,導致其受傷之結果,嚴 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即被害人周○安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骨盆骨折 之傷害,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 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47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遇周○安(00 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安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安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周○安發生車禍,周○安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況說明影片光碟1張。 證明周○安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