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30號
TPDM,112,審交易,6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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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強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傑強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施 翔尹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楊傑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強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第三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街○○0號水門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該路段第三車道貿然右轉彎, 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施翔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四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施翔尹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即與楊傑強所駕駛汽車右 後車門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施翔尹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翔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傑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在該路段第三車道右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翔尹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直行在該路段第四車道,見被告車輛於該路段第三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之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腳挫傷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傑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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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