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禾勝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艾 巴修卡立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
被 告 林禾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勝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支線道)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與萬大路277巷(幹線道)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EL BAKHCHO UCH KHALID(摩洛哥籍,下稱中文名:艾巴修卡立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277巷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艾巴修卡立 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艾巴修卡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禾勝於警詢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艾巴修卡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騎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 5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禾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