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24號
TPDM,112,審交易,52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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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蘭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近中山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為左轉中山路,未及進入上開路口即貿然向左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由陳冠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發生碰撞,陳冠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頓挫傷併頭昏、右側膝蓋、腳踝挫傷併擦傷、 下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玉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陳冠勳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撞其,不是其 撞到他,其不知道他從對向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頭部頓挫傷 併頭昏、右側膝蓋、腳踝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之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3日診字第1121431835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 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 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 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在未行駛至溪園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欲左轉進 入中山路,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 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 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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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