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燕
洪晨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純燕告訴被告洪晨瑜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 洪晨瑜告訴被告邱純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純燕、洪晨瑜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邱純燕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洪晨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16樓之 1 現住○○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純燕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上午騎乘256-ESE 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 巷29弄往東即268 巷30弄方向行 駛,於上午8 時30分許行至無號誌之福德街268 巷29弄、福 德街268 巷口時,原本應該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當時適有洪晨瑜騎乘NDQ-5805號重型機車沿福德 街268 巷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而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 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純燕與洪晨瑜 皆疏未注意,邱純燕未暫停讓幹道車即洪晨瑜車輛先行,洪 晨瑜則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 依原先行駛情形駛入該路口,致洪晨瑜所騎機車車頭因而碰 撞邱純燕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邱純燕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有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洪晨瑜則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邱純燕、洪晨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純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純燕坦承於前述時、地騎車與被告洪晨瑜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邱純燕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洪晨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晨瑜坦承於前述時、地騎車與被告邱純燕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洪晨瑜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相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4 診斷證明書 被告受傷相片 被告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邱純燕騎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洪晨瑜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邱純燕、洪晨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