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32號
TPDM,112,審交易,43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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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俊



陳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德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25分28秒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重慶南路三 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重慶南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不慎與陳秉廷沿重慶南三段由南往北騎乘而來 之J6M-80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交通事故 ,邱德俊陳秉廷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未據檢察官起 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二車並橫倒於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東 南角(亦即該處為重慶南三段南往北方向車道、汀州路二 段西往東車道匯合處)。邱德俊陳秉廷於倒地後約30秒之 同日晚上11時25分59秒,均已起身站立,應注意第一次交通 事故發生在往來通行之交通要道,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 肇事人應在後方即重慶南三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往南、汀州 路二段西往東車道往西至少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縱現場缺乏此類物品,仍應以人力持光亮 物品在後方相同位置進行疏導警示,且其等所受傷勢俱非嚴 重至不能移動之程度,案發現場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及此,二人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地點交談溝通意見 ,未於後方30公尺設立明顯警告設施或以人工指揮方式進行 警示,俟約4分鐘後之同日晚上11時29分58秒,蔡放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三段由南往北駛 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機車撞及上開橫倒在地 之陳秉廷機車車尾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鼻骨骨折及右臉頰3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蔡放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邱 德俊、陳秉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45 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邱德俊陳秉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邱德俊辯 稱:我有把外送箱放在前方,箱子上有反光帶等語;陳秉廷 辯稱:我有在現場指揮,其他人都通得過,我沒辦法一次顧 到4個方向等語。經查:
邱德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25分28秒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重慶南三段 由南往北行駛,駛至重慶南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不慎與陳秉廷沿重慶南三段由南往北騎乘而來之 J6M-80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倒地後橫倒於上開 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角(亦即該處為重慶南三段南往北方向 車道、汀州路二段西往東車道匯合處),俟約4分鐘後之同 日晚上11時29分58秒,告訴人蔡放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三段由南往北駛來,其機車撞及上 開橫倒在地之陳秉廷機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受有蛛膜下出血 、右側顴骨鼻骨骨折及右臉頰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163頁至第1 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1頁、第10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45頁至第15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審交易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 70頁),且邱德俊陳秉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堪 以認定。
 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 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 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重慶南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交岔路口東 南角位置,該處為重慶南三段南往北方向車道、汀州路二 段西往東車道匯合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依上開規 定,邱德俊陳秉廷應於第一次交通事故地點後方即重慶南三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往南、汀州路二段西往東車道往西至 少30公尺處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後 ,邱德俊陳秉廷均人車倒地,然倒地後約30秒之同日晚上 11時25分59秒,二人已起身站立,並在現場撥打行動電話及 彼此交談,期間未見有其他動作,遑論前往設立警告設施, 俟約4分鐘後之同日晚上11時29分58秒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職是,二人既於第 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可自行起身站立並進行交談,顯 見傷勢均非嚴重至不能行動之程度,仍具行動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僅在現場撥打電話及交談,未前往上 揭地點之後方設立警告設施,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及發 現已有機車橫倒在地,致撞及陳秉廷機車車尾後人車倒地而 受傷,邱德俊陳秉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 任,要無可疑。本件經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亦認邱德俊陳秉廷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2561號函及所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他卷第207頁 至第211頁)。至邱德俊辯稱其有將外送箱放在後方示警; 陳秉廷辯稱其有在現場指揮交通,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呈 現之客觀畫面不符,顯非事實。又邱德俊陳秉廷辯稱其等 騎乘之機車未配置警告標示,現場附近店家已關門,要求機 車騎士在事故現場設立警告標示不合理等語。然縱現場缺乏 警告標誌可資運用,邱德俊陳秉廷既均持用智慧型行動電 話,自得開啟照明功能各在重慶北路三段、汀州路二段後方



車道後方進行疏導警示,從而其等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㈢邱德俊陳秉廷雖辯稱若現場光線明亮,告訴人未超速,應 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超過現場 行車速限乙節,茲因卷內欠乏可資認定或推斷行車速度之客 觀資料,尚難逕信屬實,然告訴人行至本件案發地點,其未 注意邱德俊陳秉廷已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前方現場有事 故機車橫倒在地之情形,仍貿然向前行駛而肇事,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乙節,即為明確。惟邱德俊陳秉廷及告訴人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俱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等均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業如前 述,即應共負過失責任,其中一方自難以如他方有盡注意義 務即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假設方式推諉自己責任,邱德俊、陳 秉廷所辯,實屬對刑法過失罪責之誤解,要難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邱德俊陳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卷第127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邱德俊、陳 秉廷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等係肇事之 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 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邱德俊陳秉廷及告訴人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 ,並考量邱德俊陳秉廷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邱德俊陳秉廷於本 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 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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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