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49號
TPDM,112,單聲沒,149,2023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榮吉



張壯雄


蔡英明



徐正雄


蔡世章


蔡文發



王智謙



黃福村



王文


陳鎮岳


林志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張銘昇



龍振


鍾旭瑞


林美蓉


林美珠


陳曾美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權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
度緩字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史榮吉張壯雄(下稱被告史榮吉等2人)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 英明、徐正雄、蔡世章蔡文發王智謙黃福村王文雄 、陳鎮岳、林志偉、張銘昇龍振淦、鍾旭瑞林美蓉、林 美珠、陳曾美玉(下稱被告蔡英明等15人)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吳權峰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係被告史榮吉等2人實際管領,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文發王智謙蔡英 明、黃福村、徐正雄、林美蓉蔡世章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壯雄吳權峰實際管 領,提供予賭客胡輝、王昭權賭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史榮吉於警詢中供承: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伊簽單收取的錢等語,被告 張壯雄於偵查中供稱:千華小吃店係被告史榮吉向伊借名登 記為負責人,係由被告史榮吉經營今彩539、天天樂等語, 足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誤為被告史榮吉收取之抽頭金,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 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史榮吉等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7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英明等15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吳權 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史榮吉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蔡文發王智謙蔡英明黃福村、徐正雄、林美蓉、蔡世 章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



張壯雄吳權峰實際管領,供其等經營賭場,並提供予賭客 胡輝、王昭權簽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史 榮吉等2人、被告蔡英明等15人、被告吳權峰所供承;賭客 胡輝、王昭權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 【下稱111偵3849卷】一第20、21、31、33、42、43、51、5 9、67、76、77、88、89、96、97、105、112、113、122、1 23、132、133、140、141、148、149、158、159、166、167 、179、20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下稱1 11偵7235卷】第7頁反面、第8、13、17、18、23、60、62頁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11 1偵3849卷一第221至第227頁、111偵3849卷二第15至17、21 至23頁、111偵3849卷第7至23頁;111偵7235卷第34至38、7 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8、17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史榮 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至14為供被告蔡 文發、王智謙蔡英明黃福村、徐正雄、林美蓉蔡世章 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史榮吉向賭客收取 之抽頭金等語,據被告史榮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1偵3 849卷一第179頁),是該物為被告史榮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櫃臺簽單 捌張 111年度紅字第105號 2 櫃臺章戳 貳個 3 下注用電腦 貳臺 4 印表機 貳個 5 計算機 貳臺 6 支數速見表 壹本 7 監視器鏡頭 壹個 8 現場散落簽單 肆張 9 蔡文發簽單 壹張 10 王智謙簽單 壹張 11 蔡英明簽單 貳張 12 黃福村簽單 壹張 13 徐正雄簽單 壹張 14 林美蓉簽單 壹張 15 蔡世章簽單 壹張 16 抽頭金 新臺幣參萬元 111年度紅字第93號 17 監視器鏡頭 參個 111年度綠字第437號 18 兌獎簽單 伍張 19 筆記型電腦 貳個 20 印表機 貳臺 21 戳章 貳個 22 地下簽注單 貳張 23 地下簽注單 壹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