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91號
TPDM,112,單禁沒,6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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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06、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
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05、406、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 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分別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即11 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第407號(即110年度毒偵字第17 47號)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72卷第15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背面)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殘 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3袋(含包裝袋3只,毛重5.1330公克、驗前淨重4.4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48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372卷第153頁) 黃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9860公克、驗前淨重0.7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48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240公克、驗前淨重0.1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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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