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
4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
、111年度緩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吸管1支,係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列第11條第2項 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4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 第62頁)附卷可憑,堪認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