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勛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煒勛與徐秉瑄前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居 住,共用該址之廁所。陳煒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至5時間之某時許,因使用廁所問題與徐秉瑄發生衝突(陳 煒勛在該廁所內對徐秉瑄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嗣徐秉瑄離開廁所,並進入 其房內將房門鎖上後,陳煒勛仍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該址共用客廳以臺語接續向徐秉瑄恫稱:「 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 你娘打好打到顛動」、「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 尚好給我卡小二啦」等語,並敲打告訴人房門外走廊牆壁等 處而發出撞擊聲,使徐秉瑄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徐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煒勛涉 犯強制、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徐秉瑄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94號處分書駁回 後而告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94號處分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原 訴字卷23頁)。嗣檢察官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始提出之 案發當日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 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 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是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錄 音檔案光碟係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存證,故告訴人斯時已發現 該證據,從而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云云,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罵「你娘卡小二」、「你 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等語,並有敲打牆壁與門 等節,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在客廳罵 這些話,但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是我心情不好,我抒發情緒 ,我沒有說告訴人的名字;我沒有敲打告訴人房間的門,告 訴人說他的房間門是我敲壞的,房東可以作證,不是我敲壞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指稱「持不詳工具 大力敲打告訴人房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等語,惟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房門毀壞與被告有何關聯 ;另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有酒醉情形,辨識能力 降低,且被告並非事先預謀犯罪,無原因自由行為,若認定 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地點之公用客廳,以臺語稱:「你娘卡小二」 、「你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等語,且有大力敲 打告訴人門外走廊及自己房間那側之牆壁與門而發出撞擊聲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7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 50至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秉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92至93頁、第 101至102頁),並有案發當日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及臺北 地檢署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1至32 頁、第74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上 揭時、地亦有以臺語稱:「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 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你娘打好打到顛動」等語,亦據 證人徐秉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93頁),並有上述案發當日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及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可憑,此節亦足可認定。辯護人雖稱就前述錄 音告訴人無法提供錄音的時點,且無法證明譯文所載的對話 者「徐」為告訴人等語,惟被告對於其述錄音所錄過程就是 本案案發過程一節,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且能就 錄音所顯現之聲音或對話內容為說明與解釋(見他卷第74至 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譯文所載對話者「陳」為 其本人,「徐」為告訴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6頁);況 辯護人亦辯稱從前述錄音中可聽出被告講話非常模糊不清, 顯然已喝酒,並據此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因喝酒而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的情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1頁),是辯護人辯稱前 述錄音無法證明時間、人別云云,顯與自己之辯護意旨及被 告本人供述矛盾,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前述錄音確非本案案發 過程之錄音,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 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觀諸被告上開「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 卡小二啦」等詞語,明顯為籲其說話對象小心一點之意,又 「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 ,你娘打好打到顛動」等語,則具有要傷害其說話對象之身 體或生命之意涵,依社會通念,係會使聽聞者害怕身體或生 命遭到傷害之惡害通知無疑。又佐以被告為上揭言語時,併 有敲打牆壁、房門而發出撞擊聲之行為,使當下環境呈現出 強烈憤怒情緒之氛圍,且亦寓有毆打之意,是綜合被告前揭 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行為 係具有恫嚇性質之恐嚇行為。
㈣被告固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只是抒發情緒,我沒有
說告訴人的名字等語。然查,當時告訴人既係在自己房間內 並上鎖,被告大力敲打告訴人房門外之走廊牆壁等處並恫稱 :你尚好給我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當時在房 間內之告訴人所為,是被告此部所辯,要無可採。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告訴人房門」,並 以:被告供稱有徒手敲打物品、告訴人之指訴、前述錄音光 碟所示案發情形、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所示 門板情形等為論據。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屋 內沒看到,我記得被告有在門外說要去拿工具來用,結果我 的門就被他打了好幾個洞等語(見他卷第98頁),則告訴人 並未看見被告有敲打其房門之行為,且告訴人此部分所述「 被告有在門外說要去拿工具來用」一節,亦與前述錄音光碟 所示對話內容不符(見他卷第31至32頁),自無從以告訴人 之指訴認被告有敲打其房門之行為。再前述錄音光碟僅有錄 音,並無錄影,所錄得之聲音僅顯示案發過程中有撞擊聲、 物品掉落聲,及告訴人問被告「你在幹什麼?破壞我的東西 ?」、被告回答「嘿啊」等情,而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 官詢及前述錄音中出現的撞擊聲、物品掉落聲及對話內容, 供承其有敲打告訴人房門外牆壁及徒手、腳踹其房間那側牆 壁,並未承認其有敲打告訴人房門之行為,且被告前開所辯 亦非顯不可採,故尚未能以前述錄音光碟及被告之供述認定 被告確有敲打告訴人房門之行為。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之密錄器影像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略以:依員警案發當日之密錄器畫面,告訴人房 門有刮擦、凹陷痕跡,惟尚無法判斷痕跡新舊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24日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69至74頁),是由上開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案發錄音 及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敲打 告訴人房門。況證人即上址房東羅旭英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 稱:告訴人房門本來就有點故障,不是被告弄的等語(見他 卷第174頁)。綜核上情,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持 不詳工具大力敲打告訴人房門」之行為,是起訴書此節所載 ,容有誤會。
㈥綜據上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尚 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你娘 打好打到顛動」、「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尚好 給我卡小二啦」,並敲打告訴人房門外走廊牆壁等處而發出 撞擊聲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沒有敲打告訴人房間的門,
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房門被破壞與被告有何關聯等語。惟被 告所為上開言語及敲打牆壁等處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 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縱使被告並無敲打告訴人 房門之行為,亦無礙被告已構成恐嚇危安罪,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次言語及敲打牆壁等處之恫嚇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重複,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該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涉嫌犯恐嚇危安之部分,未記載被告稱:「 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 你娘打好打到顛動」等語,惟此部分言論係於被告為前揭恐 嚇言語及敲打牆壁之過程中所為,與被告所為其他恐嚇行為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 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酒醉情形,辨識能力降低等語 ,然查,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前有持銅板將被告訴人上鎖的 廁所門打開一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所陳(見本院原訴字 卷第50頁、第86至8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知如何將上鎖 之廁所門打開,且能依其判斷為此行為,難認其知覺理會、 判斷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且被告於案 發後對其於案發過程所發出之聲響、其所為之言語及行為等 ,均能做出說明與辯解,並無不復記憶或不知其當時行為之 原因等陳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思慮仍清晰,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辯護人此節所辯無足為採, 被告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刑責。
㈤爰審酌被告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使用廁所問題發生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不可取 ,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沒有什麼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前,在上址廁 所內對告訴人恫嚇及毆打施暴(起訴書此處所載「恫嚇」應 屬贅載,應予更正),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被告於施暴後,仍心有不滿,另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又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以強暴 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 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 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 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 ,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 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 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 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銅板將廁所 門打開,在廁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前額部擦挫傷、右下顎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原訴字卷 第135至153頁),首堪認定。
四、觀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見他卷第29頁), 其呈現之案發過程如下:
(01:03)徐開房門並關房間門然後走路過陳房間(音樂聲 變大)然後到廁所。
(01:09)陳:你給我卡小細哩,(徐進入廁所把廁所門關 起來)挖幹您娘機掰咧。
(01:06)陳:阿好,好好啊處理你咧棒賽嘛。 (01:27)陳:嘿你棒賽齁?齁你棒(沖水聲,錢幣掉落聲
,陳破壞廁所門,進入廁所)。
(01:36)徐:你在幹什麼?我在上廁所你開什麼門? (01:41)陳:給我過來,你給我過來。
(01:50)徐: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撞擊廁所門聲 )
(01:57)陳:你過來。
(01:58)徐:你要幹什麼?
(02:00)陳:你咧驚誒?
(02:04)陳:你不是有大哥?我希望叫你的大哥出来。 (02:07)徐:你要幹什麼?
(02:08)陳:我要揍你啊。揍你啊。
(02:16)陳:你叫你大哥過來(敲擊聲)。 (02:19)徐:你打我頭幹什麼?
(02:21)陳:對阿,再打一次好不好?我、絕對、你喲、 你再碰我一次我一下。
(02:38)陳:你拔·····
(02:41)徐:不要再這樣了(徐的塑膠杯掉落聲)。 (02:44)徐:你不要再這樣了(夾雜物品掉落聲)。 (02:55)徐:你不要再這樣了,你要幹什麼啊?(大聲) (物品掉落聲)。
(03:14)陳:東西不要放那邊。(?不清楚)。 (03:20)陳:趕快打喔你就謝謝(聲音不清楚)。 (03:29)徐:你?你幹嘛打我頭?
(03:35)陳:你要嘛(聲音不清楚)·····沒有啊,沒有 人打你啦(門開關聲)。
(03:41)徐:我可以出去了嗎?你要幹什麼? (03:43)陳:你趕快叫人來啦。
(03:47)徐:你想要幹什麼?(聲音不清楚)(電視聲音 、門窗拉開關聲、敲擊聲)。
(04:31)陳:阿凱(聲音不清楚)
(04:4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
(05:0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
(05:04)陳:好啊。那你就在那邊睡覺。 (05:08)徐:為什麼?
(05:12)徐:你現在又要打我是不是?
(門開關聲、物品移動聲、腳步聲)
(05:35)陳:你唬爛啦、唬爛啦。
(05:40)陳:你就當在唬爛也沒關係。
(05:43)陳:趕快去睡覺。
(05:45)徐:你剛剛打我耶。
(05:48)陳:三個字做不到。
(05:49)徐:什麼叫做不到?你打我耶? (05:50)陳:做不到。
(05:52)徐:做不到什麼?
(05:54)陳:做不到打你喔。
(05:56)徐:最好你剛剛就是打我了,而且我在廁所你直 接進來。你不要以為沒有在錄影。你這樣的行為讓我非常的 害怕。
(06:12)陳:你然後呢?
(06:28)徐:不想理你
(徐走到房間開房間門並把房間門關起來)
(06:31)陳:報警啦。
由上開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及現場情況,可知被告打開廁所 門後,進入廁所內打告訴人,打完不久後被告與告訴人便走 出廁所。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當時先在房間裡面,有 聽到外面聲音,被告進來的時候,感覺喝醉酒,就是胡言亂 語,還有罵三字經,大概就是後面我要上廁所的時候,我還 躲過被告要上廁所,被告的房間是在廁所旁邊,被告音樂放 很大聲,我進去上廁所十幾分鐘,還沒上完的時候,被告就 用10塊錢銅板撬開廁所門的喇吧鎖後進來廁所,把門關起來 ,將喇叭鎖後面直接按進去,還有毆打我,後來我是趁機離 開之後,從廁所那邊就逃到我的房間裡面,逃到房間我把門 鎖起來;廁所沒有很大,只有2、3坪,裡面有鏡子、一般流 理台、馬桶,只要人擋在門前的話我就很難出去,當時被告 已經進了廁所,被告站在門口,我站在馬桶這邊,所以出去 的路被被告擋住,我無法解鎖,被告不讓我出去,最後我趁 被告喝醉酒之後,意識沒有很清楚,行為動作比較不敏捷, 我趁空檔開門出去廁所,大概在譯文之(03:47)左右我從 廁所出來;被告進來廁所後,在我印象中應該是先鎖門再打 我,我在警詢時的筆錄雖記載被告係先打我接著再鎖門,但 那是我答的先後順序問題,該筆錄紀載並不是代表先後順序 ,我的印象是被告先鎖門再打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5 至102頁)。互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內容以及告訴人之證述 ,足認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在之廁所後,即從內將廁所之喇叭 鎖鎖上,站在廁所門口擋住告訴人去路,並在告訴人被困在 廁所內時毆打告訴人,顯非如起訴書所述「陳煒勛於施暴後 ,仍心有不滿,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又將該處廁所門反 鎖,剝奪徐秉瑄之行動自由」,是起訴書此節所載容有誤會 。被告既係於把告訴人關在廁所內時傷害告訴人,則縱被告
有將告訴人困在廁所內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亦係與其 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同時所為,亦即被告於限制告訴人自由 之過程中傷害告訴人,其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 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 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據上,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私行拘禁犯行縱使成立,亦與本院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4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另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嗣 告訴人逃離廁所後,被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進 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迨告訴人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被 告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告訴 人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 「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 、「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臭卒仔,幹你娘」等 語,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臺北地檢署 111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址客廳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 然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 進房間,我沒有阻擋告訴人的意思,不然告訴人如何回房間 裡面。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是我心情不好,我抒發情緒,我 沒有說告訴人的名字,我在客廳講一講之後又進入我房間繼 續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本案事實之陳 述,明顯前後不一,時序錯亂,參以錄音檔正常口語表現, 與歷次開庭刻意表現口吃症狀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刻意於 廁所內錄音之行為,均足證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義且 偏頗不實,不足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被告本件傷 害部分已另案判決在案,有關強制罪,應為傷害罪吸收,而 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非在公開或有第三人之場合發言,與公 然之要件不符,且事證明顯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涉嫌犯強制罪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係 被告於告訴人走出廁所後所為,被告經前案所認定之傷害行 為係被告在廁所內所為,是本案起訴之強制犯行是於傷害犯 行已結束後方發生,行為時間明顯先後有別,且行為類型不 同,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應為另案認定之傷害罪吸收云云, 並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證人徐秉瑄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開廁所門出去 後,被告還是以身體擋住我的去向,我跟被告就是在畫圈圈 ,亦即兩人互相僵持,我在前面被告在後面,被告不讓我回 房間,後來我看到有縫隙,被告動作沒我快,我就趁縫隙跑 回房間之後把房門關起來等語。然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 音檔案譯文呈現之案發情形如下(見他卷第30頁):
(04:31)陳:阿凱(聲音不清楚)
(04:4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
(05:0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
(05:04)陳:好啊。那你就在那邊睡覺。 (05:08)徐:為什麼?
(05:12)徐:你現在又要打我是不是?(門開關聲、物品 移動聲、腳步聲)
(05:35)陳:你唬爛啦。唬爛啦。
(05:40)陳:你就當在唬爛也沒關係。
(05:43)陳:趕快去睡覺。
(05:45)徐:你剛剛打我耶。
(05:48)陳:三個字做不到。
(05:49)徐:什麼叫做不到?你打我耶? (05:50)陳:做不到。
(05:52)徐:做不到什麼?
(05:54)陳:做不到打你喔。
(05:56)徐:最好你剛剛就是打我了,而且我在廁所你直 接進來。你不要以為沒有在錄影。你這樣的行為讓我非常的 害怕。
(06:12)陳:你然後呢?
(06:28)徐:不想理你(徐走到房間開房間門並把房間門 關起來)
由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所示情形,至多僅能認當時告訴人表示 其沒有要前往某處,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稱「被告還是 以身體擋住我的去向,我跟被告就是在畫圈圈,亦即兩人互 相僵持」、「被告不讓我回房間」之情形。且由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現場並無異常撞擊或打鬥聲響等情,亦難認 被告對告訴人有施加任何不法腕力之手段或脅迫,告訴人並 向被告稱:「不想理你」且走回房間並把房門關上,難認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實現有遭被告壓制。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確有告訴人所稱以身體擋住其,不讓其回房間等行為,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而為此認定。
⒋據上,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房間之權 利,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涉嫌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5日在上址客廳罵「臭卒仔子」、「龜仔 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 」、「臭卒仔,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74至7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0至51頁),且經證人徐秉瑄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92至93頁、第10 1至102頁),並有前述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臺北地檢署 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7至32頁、第7 4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 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 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 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 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 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罵我這些錄音譯文 上的字眼,是我從房間裡面聽到的,我們租屋住只有3個人 住在分租套房裡面。租屋處進入客廳的大門平常會關起來, 而客廳是3戶承租人可以共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101至10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本案案發地點係一般 住家等情,足認上址客廳並無對外或可供不特定人使用,而 係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只有該特定之3位分租房客得以使 用,且因明確只有3位分租房客,故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 ,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是依上開說明,該客廳即非屬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是縱告訴人因為被 告所為之上開言詞,而感覺人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 指須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據此,被 告所為上開言詞,實難認已達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