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邵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6號、108年 度玉原簡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相符,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符 ,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罪的 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知悉 放置在「臺北車站行李房暫存區」之物品,係待由民眾認領 取回之他人財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黃 秉宏所有、放置在前揭行李房暫存區、如附件所載、價值共 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將所竊物品交由警方發還予 告訴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
被 告 陳邵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邵遠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9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行李房暫存區,竊取由黃秉宏所有 而於112年4月8日14時54分許移至暫存區待招領之財物(含帳 篷1具、提包1個、香蕉2枇、芭樂4粒、花東米1袋、米麴3包 、泡麵3包、炸醬1罐、辣醬1罐、沙拉油1罐、火腿3條、淨 膚皂1個、推車1臺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黃秉宏至 行李房暫存區遍尋不著其財物,於112年4月9日10時許報警 處理,經警員徐銘成調閱暫存區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 查得陳邵遠行竊,並經陳邵遠帶同警員徐銘成尋獲上開財物 (均已發還黃秉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邵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秉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臺鐵清潔管理員林信延於警詢之證述。(四)證人即警員徐銘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 片5張。
(六)放置於站體周遭之物品移至行李房暫存區之公告照片、臺鐵 與相關機關循例放置一週後無人索取再予清除之文件資料、 臺鐵臺北車站行李房暫存區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帶同警員尋獲竊得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人固指稱短少藍色帳篷布1張,惟於警詢陳稱:不記 得是將帳篷布放在行李中不見,或是放在其他隨身行李等語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竊取告訴 人之藍色帳篷布1張,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因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