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14號
TPDM,112,原簡,11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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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義務辯護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㈠被告張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159頁參照)。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 節,認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 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 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 用法條。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二、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 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 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 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 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 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 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 67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 ,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黃柏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日檳榔興隆路門市,負責檳榔包裝與販售 ,並於清點結帳暫時保管現金收入,嗣後再交接與黃柏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1分 許,在上開檳榔店從事收現工作之際,將其管領之營收之現 鈔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黃柏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上開檳榔門市的5,000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檳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拿取鈔票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之營業款項係共計1萬元,而 涉犯竊盜罪等語。經查,依監視器擷取影像,僅可知被告拿 取數張100元紙鈔,無法得知被告所拿取之總額是否達1萬元 ,故就超出被告已坦承拿取之借款5,000元以外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剩 餘差額5,000元,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告訴人所經營 檳榔門市之員工,是被告乃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之財物 ,並未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另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故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竊盜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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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