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87號
TPDM,112,原交簡,8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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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慧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慧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造 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09號
  被   告 卓慧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慧美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文化路上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23)日上 午9時許,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道○段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卓慧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慧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 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 毫克,行為確屬可議,且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犯行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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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