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65號
TPDM,112,侵訴,65,2023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瑋


義務辯護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瑋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王群瑋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SUGAR BAR飲 酒消費,而結識斯時在該處工作之代號AW000-A112015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於民國112年1 月7日22時38分許前往上開酒吧飲酒消費,隨後王群瑋亦至 該處消費而偶遇甲 ,王群瑋於翌(8)日2時59分許見甲 已 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尾隨甲 步出該酒吧,旋帶甲 搭 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舍商旅,投宿 該商旅905號房,於同日3時15分許進入該房間後至同日10時 57分許甲 離開該房間前某時,乘甲 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 際,將甲 衣服褪去,並為自己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 入甲 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1次得逞。嗣甲 醒來後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群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吳孟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頁),查其等證述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 故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群瑋固坦承其於112年1月7日晚間前往上址SUGAR BAR時,見告訴人甲 已於該處飲酒,於上開時間,其與甲 飲酒後,搭乘同一部計程車離開,前往上址新舍商旅投宿, 在該商旅905號房內,其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 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性交是 經過甲 同意的,當天我們有抱抱、親親,我生殖器無法硬 起來,甲 還用手、口幫忙我硬起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7日晚間前往SUGAR BAR消費,甲 主 動過來找被告喝酒聊天,過程中2人曾親吻、摟抱,其後一 同搭計程車離開,依甲 指定前往新舍商旅,甲 在房間內曾 幫被告口交、用口水濕潤自己下體,足見雙方是合意性交; 又由SUGAR BAR門口監視器攝錄之甲 離去畫面、新舍商旅監 視器攝錄之甲 步入電梯及房間畫面,甲 均是自行行走,並 無酒醉而失去意識之情形,且甲 112年1月8日上午離開新舍 商旅時,無任何慌張、失態之模樣,直至112年1月17日晚間 才前去報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反應有極大差異;另證人 吳孟潔、林英輯、楊偉宏之證詞係聽聞甲 之轉述,為傳聞 證據,不足採信,而證人楊偉宏證稱甲 喝醉,亦為其個人 意見,不得做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7日晚間至翌(8)日凌晨均在上址SUGA R BAR飲酒,於112年1月8日凌晨2人離開該酒吧後,搭乘同 一部計程車前往上址新舍商旅,投宿該旅館905號房,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房間內,其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117頁、本院卷第47 、58、208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 並有上開酒吧外及新舍商旅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3至50



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甲 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 對甲 為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甲 離開上址SUGAR BAR時,已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且此狀 態於甲 進入新舍商旅905號房內仍持續中,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的酒吧週年慶,我受邀 過去,被告是那裡的常客,我在酒吧喝醉了,沒有意識,醒 來時就在旅館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又於審理 時證稱:SUGAR BAR週年慶舉辦兩天活動,112年1月7日是活 動第二天,我去幫忙調酒及外場,我跟一些常客喝酒,有喝 純的一口酒、威士忌、啤酒,我喝一喝就喝醉斷片,我沒有 印象怎麼離開酒吧,本院勘驗筆錄有關酒吧前、旅館大廳、 電梯及走廊之監視器畫面,我都沒有印象,等我醒來時就已 經在旅館裡,也找不到手機,後來透過i-Phone手機定位功 能發現手機在酒吧,下班後我去酒吧,手機已經被收進櫃檯 後面的櫃子上,酒吧其他員工都說我當天喝很醉等語(見本 院卷第88、90至96頁),核與證人楊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SUGAR BAR負責廚房及外場,上班時間是19 時許至翌日1時許,112年1月7日晚間到凌晨是酒吧週年慶, 甲 之前是我們同事,當天被告和甲 都喝滿多的,甲 跟很 多熟客喝酒,喝得滿醉的,我會這樣判斷是因為她剛進店裡 和後面的肢體動作不一樣,我之前也有看過甲 喝醉,她喝 醉跟清醒差很多,當天甲 已經東倒西歪,跟旁邊一起喝酒 的人有摟抱的肢體接觸,我就知道她喝醉了,她清醒時不是 這樣的人,當天生意很好,我沒注意到甲 是怎麼離開酒吧 的,隔天甲 回來店裡找手機,說手機定位在店裡,找一找 發現被別人收在後面的櫃子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大致情節相符。 ⑵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偉宏證稱甲 喝醉為其個人意見,不得 做為證據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 文。惟本案證人楊偉宏上開證述,係依其親眼所見之甲 飲 酒情形、肢體動作、與甲 接觸過程等節詳加描述,並以其 過往與甲 相處之經驗為基礎,判斷甲 當日有酒醉之情形, 並非純屬個人意見,仍得為甲 前揭關於其飲酒後意識不清 證詞之補強。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⑶又案發後甲 透過IG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9日1時28分許傳送 訊息:「昨天你沒去不是嗎?那我怎麼跟你在同個地方起床 ??不是只有你哥跟肯尼嗎?早上我趕著上班但是我工作忙



完越想越不對,我不希望得到性病或者有的沒的一大堆問題 ,所以我還是提起勇氣來問你這些問題,我看起來是大斷片 毫無意識的吧?你怎麼會帶我去開房間?我們發生關係你有 戴套嗎?你有沒有錄影或拍照?我希望你可以老實跟我說, 因為我真的很擔心也很害怕,我第一次喝醉被這樣處理,我 喝醉這麼可怕…你怎麼還會有興趣…你應該很挑吧…」等語予 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再傳送:「這幾天我睡不 好精神狀態也很差…去公司上班的時候一直哭,我朋友也都 在問我怎麼了,我現在真的真的很難過,也快受不了了,我 只是要你的一個回應,要個答案,假如我得病了或者懷孕了 ,你要負責我的醫療費用,有拍照或錄影請把它刪除且千萬 不要外傳!!!…如果你再不回應我,我可能就只能跟律師 討論該怎麼處理…」等語給被告;同日被告回以:「什麼辣 ,我沒有辣,當天你跟我都有戴套辣,你傻傻唷,而且我們 還喝酒,整個喝掛,我們完全沒辦法怎麼樣呀」等語,甲 又問:「真的嗎,我很怕欸,第一次這樣,我真的不知道該 怎麼辦,你要確定欸,如果我有怎麼樣你該怎麼辦」等語, 被告回以:「不太可能,因為我們中間你太緊好像也進不去 ,我們太醉,你手機找到嗎?而且當天我們有點沒辦法,太 醉啦」、「你跟我都喝很醉」等語,此有甲 與被告間IG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足見甲 因酒醉 而對當日於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均不清楚始詢 問被告,被告則一再表示甲 案發當天喝很醉,足以佐證甲 離開上開酒吧時乃至於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均因酒醉而意 識不清。
 ⑷上開酒吧外及新舍商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00000000-000000」CH3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SUGAR BAR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7日22時38分18秒甲 自畫面中計程車後方出現,並往SUGAR BAR方向走,22時38分22秒甲 進入店內,22時38分26秒甲 離開監視器畫面。 二、檔名「00000000-000000」CH3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SUGAR BAR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8日2時59分19秒至22秒間甲 將門推開,往畫面右側椅子走,2時59分26秒甲 坐下,2時59分27秒至29秒間被告將門推開,隨後被告走至門口抽菸,2時59分42秒被告往甲 方向走,2時59分47秒至49秒間被告彎腰將頭靠近甲 ,且有扭動頭部,因拍攝角度無法看見甲 頭部。2時59分56秒至秒間甲 起身,2時59分58秒被告以左手摟住甲 ,二人於3時0分1秒離開SUGAR BAR,3時0分3秒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 三、檔名「00000000-000000」CH4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SUGAR BAR外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8日3時0分4秒被告與甲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3時0分5秒可見被告摟住甲 ,3時0分6秒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 四、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040」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畫面時間自112年1月8日3時11分43秒起,可見旅館櫃檯,櫃台人員站立於櫃台內側。 ㈢3時11分48秒被告及甲 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並往櫃台方向走,甲 站於被告右側,3時11分50秒至53秒間可見甲 環抱住被告,被告則以右手摟住甲 肩膀,3時11分52秒二人走至櫃檯前方,3時11分54秒至58秒間甲 自被告右側移動至被告前方,期間二人面對面擁抱,被告以雙手環抱住甲 ,甲 身體一度往下掉,被告將甲 摟緊,3時11分57秒可見甲 左手搭於被告肩膀上。3時11分59秒至3時12分1秒間甲 轉身面向櫃檯,3時12分2秒二人向右移動一步,此時二人身體仍是緊貼狀態,3時12分4秒被告將置於甲 後方之右手繞過甲 頭部,甲 隨即向後退一步,並往右方移動,3時12分7秒至8秒間被告從皮夾拿出東西予櫃台人員,同時甲 以雙手撥其披肩長髮之髮尾,3時12分8秒甲 走至被告後方,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甲 身體,3時12分10秒至13秒間可見甲 頭部緊貼被告背後,3時12分17秒甲 移動至被告右側,3時12分18秒至21秒間被告以右手摟住甲 肩膀,往被告身體靠近,3時12分23秒被告臉部靠近甲 頭部,3時12分24秒至37秒間甲 頭部往右靠在被告手臂上,甲 頭部幾乎完全貼在被告手臂上,期間被告從後方摟住甲 ,3時12分38秒至44秒甲 將身體背部靠在被告身上,3時12分45秒至53秒間甲 身體轉成側身,但二人身體仍緊貼,3時12分54秒至58秒間被告雙手置於桌面填寫資料,隨後將紙條交予櫃台人員,期間甲 位於被告右側,身體靠著櫃檯站著。3時13分8秒甲 轉身看向被告,3時13分12秒甲 自行往畫面左側走,被告緊接在後,3時13分15秒甲 離開監視器畫面,3時13分16秒至24秒間被告走回櫃台左前方,隨後走至櫃台左方,3時13分37秒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 五、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053」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1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8日3時13分16秒甲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獨自往電梯方向走,3時13分20秒甲 以右手按電梯,3時13分25秒甲 獨自進入畫面左側之電梯電梯門並未關閉。 ㈢3時13分38秒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往電梯方向走,被告於3時13分40秒進入甲 所在之電梯內,3時13分53秒電梯關閉。 六、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057」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3時13分25秒甲 進入電梯內,站立於畫面右下角,3時13分34秒至36秒間甲 探頭往電梯外面看,3時13分40秒至41秒間被告進入電梯,甲 則往電梯內部移動,二人面對面,3時13分48秒可見被告以手觸碰甲 胸部,3時13分49秒甲 將左手放置於左胸前方,且二人身體緊靠,3時13分50秒後並未拍攝到甲 頭部,僅拍攝到甲 身體,3時13分52秒至53秒間甲 以左手觸碰被告身體。3時14分3秒甲 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隨後往後方移動,二人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左下角,3時14分13秒甲 往被告靠近,3時14分14秒至15秒間甲 將手向上伸,並抱住被告肩膀,3時14分16秒至17秒間甲 頭部往後仰,3時14分18秒可見甲 手仍環住被告肩膀。3時14分21秒二人離開電梯。 七、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101」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8日3時14分39秒至41秒間電梯門打開,3時14分42秒二人走出電梯,3時14分44秒可見甲 將左手搭於被告左肩,二人往畫面左下角方向走。3時14分46秒二人離開監視器畫面。 八、檔名「line_oa_chat_230110_094104」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8日3時14分46秒被告與甲 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3時14分54秒二人走至走廊左側之房間門口,3時15分2秒至3秒間被告先進入房間,3時15分5秒至6秒間甲 自行走進房間,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九、檔名「IMG_0790」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8日10時57分26秒甲 踏出旅館房間房門。   此有勘驗筆錄及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由甲 1 12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抵達SUGAR BAR飲酒,至翌(8)日2 時59分許步出酒吧,其停留於酒吧期間已達4個多小時,飲 酒量應非少,在其步出酒吧後,旋於門口之椅子坐下,在離 開酒吧時及在新舍商旅櫃檯、電梯處,又可見被告摟抱甲 、甲 摟抱被告、雙方身體緊貼、甲 將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 靠在被告身上、甲 將身體靠在櫃檯休息之情形,且被告抱 住甲 時,甲 身體曾一度往下掉,應可排除甲 係單純與被 告撒嬌或展現曖昧而為肢體接觸,是以,由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可佐證甲 當時已酒醉而意識不清。縱上開監視器 畫面曾攝錄到甲 自行步入電梯、房間內,及以手按住電梯



等節,但此僅是甲 未完全失去意識、完全癱軟,尚難執此 認定甲 尚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是辯護人辯稱:監視器攝 錄到甲 離開酒吧、步入旅館電梯及房間之畫面,甲 均是自 行行走,並無酒醉而失去意識之情形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並非可採。
⑸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育名到庭作證,證明甲 離開酒吧時 之精神狀態乙節,惟證人沈育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我是112年1月7日凌晨前去SUGAR BAR找被告的乾哥哥王群愛 ,112年1月8日凌晨我並未到該酒吧,我沒見過甲 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其與王群愛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是證人沈育名 之證詞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稽上各情,由甲 所證其在上開酒吧內飲酒酒醉、將手機遺落 在店內之情形,證人楊偉宏觀察到甲 酒醉後異於平常之肢 體反應,及上開酒吧外攝錄到甲 坐於椅子上休息、被告摟 著甲 離去等畫面,堪認甲 離開上開酒吧時,已因不勝酒力 而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又甲 對於在新舍商旅房間內發生 性行為之事均不記得,參以上開新舍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告於IG對話紀錄中自承性交時雙方均太醉等語,亦可認被 告在新舍商旅房間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時,甲 之精神仍受酒 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⒉被告在新舍商旅房間內對甲 乘機性交之情形: ⑴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穿連身衣加休閒外套,醒來時在 旅館裡,全身赤裸,衣服都被丟在地板,被告在我旁邊,我 很混亂,找不到手機,因為我早上有約客人,就快點穿衣服 並記下房號,我想要趕快去公司見客人,之後再來找手機, 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怎麼辦,就跟朋友吳孟潔、林 英輯討論,朋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原本跟警察說我不想提告 ,但被告的態度就是一副我想跟他要錢,認為我是隨便的女 生,我才決定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又於審理時 證稱:我醒來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裡面,全身赤裸,下 體有點不舒服,衣服在地板上,被告躺在我旁邊睡覺,但我 找不到手機,也不知道時間,有點緊張,我是做美髮的,覺 得其他狀況都沒有比工作名譽重要,我擔心預約好的客人等 太久,就記下房號,趕快搭車去公司。後來我在酒吧找到手 機後,回想一切覺得很奇怪,我問被告,就是卷內的對話紀 錄,也有打電話問我朋友吳孟潔、林英輯,朋友建議我去驗 傷,當下我並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所以我跟警察說先 不要提告,我只是想問問被告,為何會是這個狀況,後來是 因為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裡提到他覺得我比較愛玩、比較危



險,我怕會有性病、懷孕問題,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5至100頁)。甲 指述被告乘其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在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互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 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甲 與被告素無仇怨或糾紛 ,故甲 之證詞具相當可信性。
⑵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又按轉述被害人 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 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 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 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吳孟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 是很好的朋友,甲 是做美髮設計的,案發後甲 跟我說,她早上醒來,發現衣 不蔽體,只剩內衣,但她要上早班,就先去上班再回來找手 機,找到手機後的那天下午,甲 跟我聯絡說發生這件事情 ,甲 提到被害過程時,情緒很不穩定,說話斷斷續續,一 直哭泣、責備自己,覺得自己很髒,好像是自己的錯,我建 議她去驗傷。我怕文字對話會傷到甲 ,先以視訊電話關懷 ,但甲 沒辦法面對螢幕溝通,會把手機放下,嚎啕大哭。 甲 完全沒有思緒可以處理這件事,只是希望被告可以做出 基本的處理態度,也不希望上法庭,但被告事後都不理睬, 故意在外亂說話,讓甲 身心受創,因此才會建議甲 提告。 事隔1週後,我當面去甲 家慰問她,她非常不好,蓬頭垢面 ,已經好幾天睡不好覺,一直覺得自己很髒,會不斷地去洗 澡,很怕如果有懷孕或得性病怎麼辦,很對不起自己母親, 把錯都攬在自己身上,一直苛責自己,覺得自己很不對、很 不應該,甚至有想要結束自己生命的念頭,甲 事後還有去 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195頁);證人林英 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 在10年前認識,是朋友,甲 在做美髮。112年1月8日甲 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臺中, 甲 在臺北,甲 說她心情很不好,她在酒吧時已經意識不清 ,後來就沒有意識了,好像被帶走,醒來時人在旅館,旁邊 有個人,應該有發生性關係,我建議她先去驗傷再去報案, 甲 平常是比較樂觀、活潑的人,但她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



時候,變得滿奇怪的,情緒變得很不穩定,也有點低落,我 們平常講話都比較幽默,但當天的狀況明顯不太一樣。後來 我們有當面聊這件事,甲 覺得很不舒服,還詢問我要怎麼 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證人楊偉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甲 就離職了,我問她 為何不來,她就跟我說被告帶她去旅館,發生性關係,占她 便宜,她覺得很丟臉,甲 提到這件事情時情緒還好,但好 像很不開心,我跟她說如果不願意的話,就依法辦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查證人吳孟潔 、林英輯、楊偉宏前開證述有關甲 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 ,固屬傳聞證據,本院僅係呈現證人證述之全貌,並未以之 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惟上開3名證人聽聞甲 提及本案時 之情緒反應,及後續與甲 通話、見面相處時觀察甲 之心情 狀態、憂鬱傾向或自殺念頭,均是證人親自見聞、經歷之事 ,依前開實務見解,仍得補強甲 之證詞。是辯護人辯稱: 上開3名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云云,並 非可採。
②準此,本件甲 案發後曾向證人吳孟潔、林英輯、楊偉宏吐露 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上開3名證人均觀察到甲 案發後情緒 低落、憂鬱傾向或自殺念頭,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見 之情緒反應均不相違。且甲 於案發後不久,即於112年1月8 日22、23時許前往醫院驗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至66、71至75頁),但恐自己名譽受 損,本不願進入司法程序,後在友人鼓勵下,始於112年1月 17日晚間正式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甲 警詢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偵 查不公開卷第21頁、偵查卷第51頁),嗣後亦未見甲 向被 告索取賠償之情形,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2頁),參以案發後甲 與被告間之上開IG對話紀錄,被 告亦自承雙方發生性行為當下甲 處於酒醉狀態等語,且被 告坦承其於112年1月8日凌晨,在新舍商旅905號房內,戴上 保險套後,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 以,堪認甲 上開證詞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在新 舍商旅905號房內,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 ,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⑶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 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 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 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 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 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 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 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 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 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 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於112年1月8日凌晨離開上開酒吧時,已處於不 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在新舍商旅房間內,仍受酒精影 響而呈意識不清,已如前述,應認其確處於因酒醉而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參以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1 11年間我在該酒吧當外場及調酒師認識的,但不熟,被告跟 我有加通訊軟體,會約我出去,但我都拒絕,我並沒有對被 告有好感,被告也沒有說過愛我、喜歡我、追求我之類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與甲 並非男女朋 友,亦無任何曖昧之情,已難認甲 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而被告當日離開酒吧、在新舍商旅櫃檯辦理入住手續 時,均數度攙扶、摟抱甲 ,並自行自皮夾內取出資料遞給 櫃檯人員及填寫資料,則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甲 當日酒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竟仍乘機 對甲 為性交行為,自屬乘機性交行為無誤。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過程中甲 與被告有摟抱、親吻,甲 曾以手協助被 告生殖器勃起,以口水濕潤自己下體,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 ,均非可採。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之判斷:
  辯護人雖辯稱:甲 112年1月8日上午離開新舍商旅時,無任 何慌張、失態之模樣,直至112年1月17日晚間才前去報警, 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反應有極大差異云云。查,甲 於112年 1月8日晚間即前往醫院驗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71至75頁),又甲 證稱其當天早 上有預約美髮客人,需趕回公司上班等語,已如前述,則甲 當天忙完工作及致電友人徵詢意見後,立刻前往醫院驗傷 ,時間上並無任何耽擱,且甲 本不願進入司法程序,係在 與被告瞭解案發經過感覺不被尊重,在友人鼓勵下,始於同



年月17日晚間正式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亦無悖於常情。辯 護人忽略甲 早於112年1月8日晚間即前去醫院驗傷,僅憑甲 於112年1月17日報案紀錄,遽指甲 反應不同於一般性侵害 被害人,並無足取。而甲 離開新舍商旅時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IMG_0790」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9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112年1月8日10時57分26秒甲 踏出旅館房間房門,10時57分32秒甲 站在房間門口,隨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走,10時57分36秒至37秒間甲 回頭看,隨後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走,10時57分45秒甲 離開監視器畫面。 二、檔名「IMG_0789」之錄影畫面: ㈠此為新舍商旅1樓電梯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畫面時間112年1月8日10時58分11秒甲 獨自踏出電梯,往畫面右側方向走,10時58分14秒甲 離開監視器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甲 本不願張揚此事,僅告知其親近之友人,是其於離開旅館 房間時未顯露慌張失措神情或呼救逃竄,亦符情理,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甲 為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二、論罪: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向甲 道歉或徵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她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她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