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原 審諭知被告高雲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 。...告訴人黃詩凱因本案車禍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二次傷 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極大不變,影響長達1年3個月以上, 身心受創甚鉅,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有調 解誠意,且誣指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企圖降低肇責之比例 ,犯後態度顯然欠佳等情狀,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容有 過輕之嫌,未能罰當其罪,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 之法律期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 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前經多次試行和 解,仍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告訴人受二次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 極大不變及影響,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謂有調解誠意,且誣指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企圖 降低肇責之比例,犯後態度顯然欠佳等節,然本案前於偵查 中、原審均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因被告、告訴人之賠 償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於上訴期間,被告表示其願提 高賠償金額、惟保險公司無法核付,告訴人則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被告雖尚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對於車禍事故鑑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提出 意見,然憑此亦尚不能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達過分惡劣不 佳之程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 (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調解情形等) ,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 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OOO」應 更正為「000-OOO」、第9行「多處擦挫傷」應更正為「多處 挫擦傷」;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 第35-37頁)、「被告高雲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詩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前經多次試行和解,仍因金額認知差 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高雲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雲鵬於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左轉五峯路方 向行駛,行經五峯路13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左轉,適 黃詩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峯 路往新坡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 2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黃詩凱並受有右側手肘、 手腕、肩及膝多處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 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2568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